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8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九九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謝勝隆 律師被上訴人陸軍總司令部法定代理人 陳鎮湘 右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確有侵害其人格權且持續至今之行為,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判命被上訴人停止繼續侵害其人格權並不得再發生,於法即屬無據,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原判決係依上訴人之上訴聲明:「被上訴人應停止現尚繼續侵害上訴人人格權,使一般大眾得隨時隨地任意竊聽思想及偏見生活隱私行為,並不得再發生」而為審判,並認其上訴為無理由,諭知「上訴駁回」之判決,並無認作主張或主文與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至被上訴人於第一審未曾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法院言詞辯論筆錄誤載為「兩造」「各自」陳述「第一審言詞辯論」及本院準備程序要領等情形,乃屬是否依法異議而由法院書記官為更正之問題,並不影響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本件上訴難謂已合法表明其上訴理由,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秀得法官陳重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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