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50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二六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林金鈴 律師上訴人乙○○選任辯護人 李志男 律師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一五三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二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原在國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東路店(下稱國產公司)擔任業務員,於民國七十八年底、七十九年初,因銷售汽車而與 黃養熙 (已死亡)結識,利用黃養熙小腿骨折不良於行,且年事已高精神耗弱之際,獲知黃養熙持有價值甚鉅之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銀)股票,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台北市○○區○○路二段一三四巷四十三號二樓黃養熙住處內,竊取黃養熙之股票及印鑑章,嗣於七十九年三月十日復盜用竊得之黃養熙印鑑章,與上訴人乙○○共同偽造委託不知情之 羅翠珍應品樺 之母)以其開立於福吉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褔吉公司)之一九八九○-一(原判決誤載為一九四九○一)號帳號,委由褔吉公司賣出股票並辦理交割及領取股款等事宜之委託書,並以偽造之委託書委請知情而當時在福吉公司任職營業員之乙○○代為賣出,乙○○即以渠母羅翠珍於該證券公司開立之上開帳號,於同年三月十日賣出原屬黃養熙所有之彰銀股票十八張,並於同年三月十二日完成交割手續,而出賣股票所得價款新台幣(下同)一千三百三十九萬八千七百五十元,則朋分花用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法院諭知上訴人等均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甲○○處有期徒刑一年、乙○○處有期徒刑六月),固非無見。
惟查:(一)有罪判決書,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證人 彭瑞華 證稱:「七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黃養熙曾委託我去查他名下彰銀股票有幾張,我查出有五張,我與黃聊天時曾談起股票,他說他用低價買進的股票,現在都不在了,也沒說怎麼樣不在」(見偵續一八號卷第一一三頁、第一一四頁),如若屬實,似意旨黃養熙在生前即知悉彰銀股票已經售出之事,若黃養熙之彰銀股票確係遭上訴人等盜賣,其何以未表示訝異﹖又何以始終無追究之意﹖彭瑞華之證述,自屬有利於上訴人等之證據,原判決不加採納,竟未說明理由,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二)有罪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於適用法律有關之重要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敘明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若事實未有此記載,而理由加以說明,為理由失其依據。如事實有此記載,理由未予說明,則為理由不備,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規定,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查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變)造私文書罪,係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故行為人偽(變)造私文書之行為,是否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自應於判決書事實欄內詳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說明其憑以認定之依據,始為合法,原判決論處上訴人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於理由內雖以:「被告二人(即上訴人等)所為偽造黃養熙之委託書委託羅翠珍帳號辦理交割及領取股款事宜,持交福吉公司以委託出售股票」,說明上訴人等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黃養熙權益,惟於事實內就此郤未為任何記載,致其理由失其依據。又原判決理由內雖列舉事證說明:「乙○○知悉受託代為辦理賣出事宜之彰銀股票十八張,係來路不明之贓物」,惟於事實內就乙○○是否明知該十八張彰銀股票為贓物,則未為認定,自不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三)原判決認定甲○○牽連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乙○○牽連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牙保贓物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渠等之犯罪時間在七十九年初至七十九年三月十二日之間,如若無誤,則上訴人等所犯罪名,均非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所列不得減刑之罪,此外復無同條例第五條第二項前段、第六條規定不得減刑之情形,而渠等犯罪時間又在七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之前,原判決論處上訴人等罪刑時,疏未適用該條例減刑,顯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乙○○係褔吉公司營業員乙節,與乙○○及證人 林世昌 供稱:「我非營業員,只是幫忙而己」(乙○○部分,見第一審卷第二一頁背面)、「我接單子,交割是由乙○○」(見偵續一八號卷第六六頁背面),不相適合,案經發回,應一併查明更正,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張淳淙法官林永茂法官蕭仰歸法官花滿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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