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8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八二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所有台中縣○○鄉○○段○○○○號土地及同段二五六地號土地,面積各為○點二一六七公頃,嗣分割為二五五、二五五-一、二五六、二五六-
一、二五六-二等地號,原係出租與上訴人耕作,訂有耕地租賃契約。詎上訴人竟未自任耕作,任由訴外人 梁勝權 在上開土地挖取沙石,並回填垃圾,謀取不法利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其租約為無效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將土地填平回復原狀返還與伊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係將土地交與梁勝權,請其改良土質,以利耕作,並無不自任耕作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違反此項規定者,其租約無效,此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自任耕作,係兼指轉租及將耕作物借與他人使用,或承租人自己未將租賃物供耕作使用,而擅自變更用途而言(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二二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就其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片四張,台中縣私有耕地租約一份,台中縣烏日鄉公所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一日、八十八年 烏鄉清 字第一一○三二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通知書一份為證,並經台中縣烏日鄉公所承辦人員 林麗寶 於第一審證述:「有人檢舉,我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有去現場照相,現場已經被挖掏空……現場旁邊有類似廢棄物」等語屬實,已足認為真實。雖上訴人以,伊於八十七年上半年度之稻作收割後,因鑑於前開耕地之地質不佳,不利於稻作,乃委請梁勝權作土質改良工作,剝取一部分之砂石,非不自任耕作等語置辯。惟查,前開土地,係五等則農地,上訴人自三十八年六月二日開始承租耕作,此有台中縣私有耕地租約可稽,至八十七年上半年止,已歷經二十九年,在此期間內從未發生地質不佳,不利於稻作之問題,為何至八十七年間,全省多處發生挖取稻田砂石經營非法垃圾場圖利情形盛行時,始發覺該土地不佳,需改良土質之問題,已令人生疑。且前開土地中之二五五-一地號、二五六-一地號兩筆土地,於八十七年年初即已經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規劃為中二高道路用地,有該局國工局八七地字第一一七四七號通知單可稽,徵收近在眉睫,上訴人猶願以「二十萬元代價僱用梁勝權改良土質」,顯悖常情。雖據證人梁勝權於第一審證述:「土地是乙○叫我去作土質改良,我作土木、砂石業,他們叫我挖一些砂石,填土上去」等語,然梁勝權係上訴人之外甥,誼屬至親,且從事土木、砂石業。上訴人於前開耕地挖取砂石後,又提供梁勝權作堆放廢棄物之用,此從廢棄物中太多為木屑、木板、紙袋等物可資佐證,且梁勝權因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由台中縣烏日鄉公所分別於八十七年七月十日及同年八月十三日處分罰鍰二次,此亦有該公所違反廢棄物清理案件處分通知單二份足憑。可知上訴人所辯,因地質不佳,不利稻作之收成,才委請梁勝權作土質改良之說詞,不足採信。則其就前開耕地借與梁勝權挖取砂石,堆放廢棄物圖利,變更使用,灼然可見。揆諸上揭說明,應屬不自任耕作,其租約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前段之規定,自歸於無效。又上訴人以,前開耕地,在改良土質後,八十八年度上半年之稻作,亦已種植秧苗完畢,並提出相片兩張為據。惟按耕地所謂不自任耕作,兼指轉租及耕地借與他人使用在內,上訴人既不自任耕作借與他人違法挖取砂石,堆放廢棄物之情事,依前開說明,原訂租約為無效,此固無待於被上訴人另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且不因上訴人之填土,再行耕作而回復有效。本件事實已臻明確,上訴人另聲請訊問證人 黃啟賢 到庭證明前開耕地,除在八十七年下半年度之稻作,因改良土質未為耕作外,均未間斷云云,縱係實情,亦不能反證上訴人無上述違約情事,自無再予傳訊之必要。綜上,被上訴人以兩造租賃契約,已歸於無效,基於出租人之地位,訴請上訴人將前開耕地回復原狀後返還與伊,自無不合,應予准許云云。為其心證之所由得,爰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予以維持,駁回其上訴,於法核無不合。上訴論旨,猶執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范秉閣
法官朱建男法官許澍林法官鄭玉山法官陳淑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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