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0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50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五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廖德澆 律師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㈡字第四九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因經商失敗,積欠債務達新台幣(下同)一千餘萬元,於民國八十二年四月下旬,借住桃園縣中壢市忠福里二七鄰水尾九六之二號友人 呂榮宗 住所避債,嗣於同年五月十六日晚上十時許,與呂榮宗在上址聊天,因思及負債累累無法與妻兒共享天倫而鬱悶難抑,又因細故與呂榮宗爭執,乃於同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呂榮宗入睡後,單獨在客廳飲酒,並在酒性發作下,竟於翌(十七)日上午二、三時,基於殺人之犯意,乘呂榮宗在臥室睡覺不知抗拒之際,持雙刃尖刺刀一支猛刺呂榮宗右頸部、左鎖骨窩部、左背胸部及右肩胛背部等處,致呂榮宗右頸部斜橫刺切斷頸大動脈、靜脈及氣管而形成五×二‧五公分刺創一處、左頸部有二‧五×一‧五公分橫刺氣管之刺創一處、左鎖骨窩部有二×一公分刺入肌肉之刺創一處、左背胸部有一‧五×一公分刺入胸腔內之刺創一處、左肩胛背部仍插有一根棒狀連同上衣刺入胸腔長十四‧五、寬一‧二-一‧五公分、厚○‧一-○‧二公分之雙刃尖刺刀刺入肺上葉,而因頸胸部刺創出血過多當場休克死亡,嗣與呂榮宗同睡之 林金花 於同月十七日上午三時四十分許,因背部被呂榮宗流血浸濕而驚醒,始發現呂榮宗身亡而報警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殺人罪處有期徒刑十年,固非無見。
惟查:㈠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殺人罪刑,其所憑之論據係以:上訴人因經商失敗,積欠債務達一千餘萬元,於八十二年四月下旬借住桃園縣中壢市忠福里二十七鄰水尾九六之二號友人呂榮宗住所避債,並於同年五月十六日晚上十時許,與呂榮宗在上址聊天,同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呂榮宗回房睡覺,上訴人因思及負債累累無法與妻兒共享天倫而鬱悶難抑,意欲自殺等情坦承不諱,並以上訴人否認本件犯罪所辯:伊係經呂榮宗配偶林金花叫醒始悉命案,伊於案發當日上午零時至一時多,一人獨自在呂榮宗家裡喝酒,後因想家,心裡愈想愈傷心,就跑到車上割腕自殺,後來又想到孩子,才跑到呂榮宗住家旁之池塘釣鱉,且因魚鉤被東西鉤住,伊下水拉魚鉤,弄濕褲子,伊於上午三時許睡覺,約四時左右呂榮宗之妻林金花叫醒伊,並請伊打一一九報警,伊未殺害呂榮宗云云,係卸責之詞,不足採取;但查上訴人供承不諱部分,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有本件殺人之犯罪行為,而原判決就認定上訴人基於殺人之犯意,乘被害人呂榮宗睡覺不知抗拒之際,持雙刃尖刺刀殺死呂榮宗之犯罪事實,並未於理由欄內明確說明其所憑之積極證據及認定之理由,遽予判處上訴人殺人罪刑,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㈡被害人呂榮宗之妻林金花於警訊供稱:「甲○○因生意失敗,心情不佳來我家住,已住了三週,平時就睡在我們隔壁的臥室,應該沒有什麼糾紛」(相驗卷第四頁反面),於偵查中供稱:「我沒聽過死者與甲○○發生口角;沒聽過他們吵架」(偵查卷第七十七頁反面及第九十一頁);如果無訛,上訴人與被害人間之友情甚篤,其殺人動機為何﹖此與被害人是否為上訴人殺害之事實認定至有關係;又原判決於事實欄內載稱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五月十六日晚上十時許,與被害人喝酒聊天,因細故與被害人爭執云云,就認定上訴人與被害人爭執部分,除與上引證人林金花之供述不符外,原判決未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論斷之理由,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㈢依卷內所附照片,兇殺現場之床舖上及地板均留有大量血漬,且牆上亦噴有血漬,依經驗法則,兇手行兇時身上所穿衣褲應沾有被害人血跡,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化驗上訴人衣褲均無血跡反應﹖有該局八十二年六月四日刑醫字第一二三一號鑑驗書在卷可稽(偵查卷第七十一頁),雖原判決於理由內說明上訴人於案發後,曾將短褲及T恤清洗,然送驗之上訴人衣褲除短褲及T恤外,尚有土黃色上衣及內褲,該上衣及內褲是否亦經清洗﹖原判決疏未說明,又原判決於理由欄內說明上訴人案發後刻意洗滌衣褲,該衣褲未經晾乾前遽經包裝乃至發霉,送驗時自無法驗出血跡反應(原判決正本第九頁、第十頁),但查本件自案發至送驗時(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前後僅五、六日,該送驗之衣褲是否已發霉,又沾有血跡之衣物若經清洗且未晾乾前予以包裝,以目前之科技是否無法驗出任何血跡反應﹖原審未經查明,遽予判處上訴人殺人罪刑,尚嫌率斷;又上訴人自始辯稱其於案發當日凌晨,在被害人住家旁池塘釣鱉,因下水拉魚鈎而弄濕褲子;原判決摒棄其上開辯解而謂其衣褲於案發後刻意清洗,惟查上訴人之褲子若經徹底清洗致無法驗出血跡,何以褲子上仍黏有池塘內之昭和種子﹖實情如何﹖尤待深入究明。㈣林金花一再供稱案發時渠在床上睡覺,嗣因背部被死者流血浸濕驚醒,始發現呂榮宗被殺害,渠在睡夢中不知何人於何時下手行兇云云,另於偵查中供稱:「案發時我兒子 呂嘉偉 (虛歲五歲)趴在我腳旁睡,他跟著我醒來」(偵查卷第七十七頁),復查被害人分別在右頸、左頸、右鎖骨、左背胸、左肩胛背部被殺五刀,刀傷分佈在死者前胸及背部,且其中左肩胛部之一刀,於解剖時仍插有一雙刃刺刀,深入肺葉,被害人若在床上被殺,依其身體前後均有嚴重刀傷情形研判,當時似有掙扎,行兇者之殺人動作應甚劇烈,然同床睡覺之林金花、呂嘉偉當時何以未被驚醒﹖林金花是否知情而有所隱瞞﹖原判決於理由內說明:「死者係在睡眠狀態中被殺,未曾反抗,當時已經熟睡之林金花因而不知情,非無可能」(原判決正本第八頁),以臆測之詞予以論斷,且與經驗法則尚非無違,此點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已經指明,原判決仍未予調查,致違誤情形依然存在。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張淳淙法官林永茂法官蕭仰歸法官花滿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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