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9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四號
上訴人甲○○
送達被上訴人大聯盟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淑貞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一六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間簽訂大聯盟文化事業駐地區域代理合作契約,約定伊為被上訴人駐台灣省台中市、縣地區業務代理,代理為「電腦投幣式遊戲軟體授權業務」、「影音光碟出租業務」、「大聯盟圖書視聽廣場加盟店」等三大類主要業務,期限為三年,授權金為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被上訴人提供電腦遊戲軟體及影音光碟片,由伊代理被上訴人對外推廣「大聯盟圖書視聽廣場」之加盟,伊已依約繳交授權金。詎電腦投幣式遊戲軟體並非被上訴人設計,設計該遊戲軟體之華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義公司)於八十六年六月間即停止授權,且被上訴人於同年五、六月間未取得訴外人協和影視股份有限公司之代理權。被上訴人自不能依約提供合法授權之遊戲軟體、影音光碟片,伊無從繼續推廣上開業務。且圖書視聽廣場之加盟店為複合式之視聽廣場,少上開二項供應,對於視聽廣場之內容已有重大影響,伊不得已於同年十月間結束該廣場業務,乃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九日委任律師致函催告依約履行,拒不履行,以該函表示終止契約。兩造間之契約既經終止,被上訴人自應返還上開授權金等情,爰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準用第二百六十條及第二百二十七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一百五十萬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八十七萬五千元及其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第二審,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
被上訴人則以:伊並無違約,且上訴人終止合約,應於二個月前通知伊,並結清所有應付帳款,上訴人既未結清應付帳款,自無權終止契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無非以: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固提出代理合作契約書、律師催告函各一件為證。惟按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規定:民法第二百五十八條及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而同法第二百五十四條之規定,終止契約並未於準用之列。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終止契約,自難認為合法。且上開契約第一大類業務內容依附件一遊戲軟體授權合約為依據,而軟體使用合約書係由被上訴人代理原始授權者華義公司與軟體使用人(即經上訴人推廣介紹使用該軟體之人)簽訂,並非兩造所簽訂。依上開合約內容觀之,足認上訴人係代理被上訴人推廣該電腦投幣式遊戲軟體業務,再按推廣之數量,收取報酬,被上訴人並無給付遊戲軟體或與上訴人簽訂授權書之義務。另附件二之大聯盟影音光碟出租特約店之電腦多媒體影音光碟授權內容觀之,係由特約店申請人直接向被上訴人申請,而影音光碟代理合約係由特約店與被上訴人簽訂,依約特約店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影音光碟片,上訴人僅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推廣之報酬及服務費,並無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影音光碟片之權利。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終止契約,難認為合法,且以被上訴人未取得合法授權,無法提供遊戲軟体及影音光碟,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亦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準用第二百六十及第二百二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八十七萬五千元及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契約除當事人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外,須經債務人繼續之履行始能實現者,屬繼續性供給契約,而該契約倘於中途發生當事人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時,民法雖無明文得為終止契約之規定,但為使過去之給付保持效力,避免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至第二百五十六條之規定,許其終止將來之契約關係,依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條準用第二百五十八條規定,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原審既認定上訴人為被上訴人駐台灣省台中市、縣地區業務代理,代理被上訴人上開業務之推廣,期限為三年,上開第一大類業務以遊戲軟體授權合約為依據,而軟體使用合約書係由被上訴人代理原始授權者華義公司與軟體使用人(即經上訴人推廣介紹使用該軟體之人)簽訂,上訴人依推廣之數量,收取報酬;第二大類業務係經上訴人推廣之加盟特約店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影音光碟片,上訴人依約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推廣之報酬及服務費,則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代理推廣業務之三年期間,依約有提供原始授權者授權之遊戲軟體、影光光碟片予經上訴人推廣介紹使用該軟體之人及加盟特約店使用之義務,上訴人按推廣數量,收取報酬及服務費,如被上訴人不能提供合法授權之遊戲軟體、影光光碟片,有給付遲延之情形,將使上訴人無從繼續推廣上開業務,依上說明,上訴人當可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限期催告被上訴人履行,並行使契約終止權。乃原審未就上訴人主張伊曾委任律師致函被上訴人限期催告其依約履行,仍拒不履行乙節,是否屬實可採,加以調查審認,藉以判斷上訴人終止本件契約是否有理,竟謂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僅規定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及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而同法第二百五十四條之規定,終止契約並未於準用之列,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終止契約不合法,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所持法律上之見解,即有可議。又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代理推廣業務之三年期間,是否不能依約繼續提供合法授權之遊戲軟體、影光光碟片予經上訴人推廣介紹使用該軟體之人及加盟特約店使用,使上訴人無從繼續代理推廣業務,且結束其圖書視聽廣場加盟業務,而受有損害,攸關被上訴人是否已構成債務不履行。乃原審未詳予說明,徒以被上訴人無給付遊戲軟體或與上訴人簽訂授權書之義務,且上訴人無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影音光碟片之權利云云,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秀得法官陳重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