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8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九二號
上訴人乙○○兼法定代理人丙○○
甲○○○被上訴人丁○○
戊○○右一人法定代理人 戴位守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字第四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酌定慰撫金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本件車禍係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十七日發生,為原審確定之事實,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於八十七年一月一日始予施行,是本件自無適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之規定,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依法向中央健康保險局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於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予扣除。準此,原審以被上訴人向中央健康保險局繳交保險費,而於保險事故發生時,依約定受領該局之保險給付,以及中央健康保險局不能代位取得對加害人或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援引本院六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二號判例,謂上訴人抗辯醫療費用被上訴人僅得請求自負額一節,不足採取,尚難認其違背法令,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豐
法官楊鼎章法官吳麗女法官蘇達志法官陳重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