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89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8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九○號
上訴人溫哥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敏義 訴訟代理人 徐原本 律師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三十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認定被上訴人之夫 余明光 向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指定登記與被上訴人,因房屋私有面積短少六點四三坪,拒絕給付剩餘價金,為有理由。從而,上訴人先位聲明以:訴外人余明光經催告後,逾期仍拒繳價金,乃解除契約,沒收已繳價款,被上訴人應負回復原狀義務,請求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伊,為無理由。至備位聲明部分:上訴人解除契約既無理由,其與余明光間之買賣契約仍存在,上訴人竟向非買賣契約當事人之被上訴人(原判決誤為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給付價金,亦屬無據,均應予駁回云云。核無違背法令之可言,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豐
法官楊鼎章法官吳麗女法官蘇達志法官陳重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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