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89年度再審字第1055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89年再審字第1055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議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八十九年度再審字第一○五五號
再審議聲請人甲○○右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職案件對於本會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理由按公務員懲戒法所定得為聲請再審議者,必須具備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始得為之,其雖有理由敘述,而內容無一符合再審議規定,且未標明依據何項條款規定者,應以不合法駁回。本件再審議聲請人甲○○(以下簡稱聲請人)辦理交通銀行彰化分行統貫公司光票業務,因違法失職,由財政部移付懲戒,經本會以八十五年度鑑字第八一四○號議決撤職並停止任用一年在案。茲再審議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之所以會遭撤職之懲戒處分,實係因檢察官草率辦案,造成起訴內容與事實諸多違誤,影響聲請人之權益至鉅,請准撤銷上開懲戒處分,使聲請人之實質正義能得到合理之維護,以保權益云云。經核聲請人聲請意旨,既未標明依據何項條款聲請再審議,而其所敘聲請再審議事由之內容,泛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諸多違誤,純屬申辯意旨,核與上開法條所列各款,無一相符。揆諸首開說明,其再審議之聲請,自非法之所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國賢
委員 金經昌 委員 張登科 委員 薛爾毅 委員 王廷懋 委員 蔡尊五 委員 王江深 委員 陳秀美 委員 張木賢 委員 林文豐 委員 周國隆 委員 朱瓊華 委員 柯慶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
書記官蘇俊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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