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90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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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9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904號原告 劉鴻鈺 訴訟代理人 李春卿 律師被告宏尚不動產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基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壹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叁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壹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事實概述:緣被告經營不動產事業,為宏尚不動產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原證1),自民國(以下同)103年3月10日起,因其個人資金調配問題與原告迭有金錢往來,兩造因而簽訂契約,由原告提供資金予被告,供其經營不動產,兩造並約定資金提供期間與返還期限,並約定利息。然因104年3月9日契約期間屆滿,被告應返還原告本金及利息,經原告於電子訊息中通知被告依約應負資金加計利息之返還責任,被告雖多次允諾卻未將全部資金返還,兩造於104年8月17日於電子訊息中核算(原證2),依被告返還之部分資金,被告尚欠111.8萬之本金及利息未返還,經原告一再催告,被告僅於104年9月3日再還款30萬元,原告屢次通知被告還款,被告卻一再拖延,原告於104年9月15日委託律師發存證信函(原證3)催告,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無奈為維護自身權益,而提起本件訴訟。
(二)兩造於103年3月10日,簽訂不動產共同買賣契約書(原證4),由原告提供200萬元予被告,期間為一年並約定年利率18%,即104年3月9日契約期間屆至後,被告須返還原告236萬元,於契約簽定時由被告開立104年3月10日到期之236萬元本票交予原告,原告並於契約始日匯款200萬元予被告(原證5)。
(三)按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是為最高利率之限制。本件兩造於103年3月10日簽訂之不動產共同買賣契約書(下稱本契約),雖名為不動產共同投資契約,然究其契約目的與事實,其意為被告向原告借貸資金運用之借貸契約。按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55號判例意旨謂:「基於契約交易目的、事務之性質,更進一步確認當事人間契約的內容及細節。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本應通觀契約全文,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般之觀察」。故本件依實際法律事實,純係被告因資金運用而向原告借款之契約。
(四)本件因兩造金錢往來,被告負資金之返還責任,而於104年8月17日兩造之電子訊息中核算,被告尚欠原告111.8萬元。且就被告之還款記錄言,被告之欠款係基於最後到期之本契約。該契約雖未就被告返還之遲延給付加以規定,然依兩造104年8月17日之電子訊息中,兩造就被告遲延給付之利息亦與本契約約定之年利率18%利息相同,故兩造對於被告之遲延給付之利息已於該訊息達成合意。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故兩造既已於電子訊息中就遲延給付利息達成合意,雖本契約未對被告遲延給付加以約定,然於該電子訊息中已達成與本契約年利率相同之合意,就遲延給付利息部分,應以年利率18%計算。
(五)本件依本契約規定,被告係負返還資金之契約責任,經原告一再催告,被告仍僅為一部給付,未為完全給付。是為原告之故意行為,依民法第220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就其故意或過失之行為,應負責任。且按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是以,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20條第1項及第227條第1項規定,據以向被告請求清償債務。
(六)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818,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兩造於103年3月10日簽訂之不動產共同買賣契約書、兩造104年8月17日於電子訊息中核算被告所欠金額、原告於104年9月15日委託律師發存證信函、兩造契約簽定時被告簽立之本票與原告之電匯單、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五、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18,000元,及自104年10月24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被告得供擔保免假執行之數額。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谷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月11日
書記官林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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