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壢簡字第8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壢簡字第86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凱盛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凱盛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含袋合計零點柒肆陸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7411號為緩起訴處分命被告接受戒癮治療代替觀察勒戒之執行,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於緩起訴期間內,仍未能戒斷毒癮,竟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透明結晶二包,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係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偵卷第59頁)在卷可稽,故為當場查獲之毒品,另包裝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2只,因外包裝塑膠袋應與毒品無法析離,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至上述取樣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因滅失而不存在,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7月22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美靜中華民國103年7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