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3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俊榮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7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俊榮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址設臺北市○○區○○路○號之「北投親水公園露天溫泉」共有4池,其中第2池之溫泉流向第3池時,會形成約一定高度之落差,而因該露天溫泉水屬於青璜泉,具有酸性,若接觸人體眼睛,將可能傷害眼睛,故該露天溫泉嚴禁泡湯者在第2池、第3池間之流水處沖水。何俊榮於民國104年
5月7日上午7時25分許,違規在該露天溫泉第3池間之上開流水處沖水,為該露天溫泉管理員 沈明地 發現並予以制止,詎何俊榮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該露天溫泉第3池,對沈明地以台語辱罵稱:「靠么」(起訴書漏載,應予更正)、「幹你娘」等語,公然侮辱沈明地,足以貶損其名譽及社會評價,並造成管理員無法適時制止違規行為因而影響公共安全。
二、案經沈明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而所謂「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係指依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加以綜合判斷而言。以下本判決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所為審判外之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情形,惟當事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在「北投親水公園露天溫泉」泡湯,亦明知該露天溫泉水屬於青璜泉,具有酸性,若接觸人體眼睛,將可能傷害眼睛,惟矢口否認有違規在該露天溫泉第3池間之上開流水處沖水,且否認有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伊當時是在第3池,從第1池流下來的水,那邊有個大石頭,我在旁邊沖水,也不是在中間沖水,告訴人沈明地從旁邊走過來,站在上面,叫伊起來不要在那裡沖水,伊是說「你的眼睛是被蜆肉遮住了」(台語),告訴人卻說伊罵他三字經云云。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沈明地迭於警詢、檢察官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證綦詳,核與證人連欽隆、 黃松碧 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結證之情節(參見偵查卷第10至12頁、第35至46頁、本院卷第24至28頁)互核相符,且其中證人連欽隆於本院審理中明確地結證稱:伊在第二池水開始流下去的位置,何俊榮在第二池水沖到第三池的位置,沈明地在第三池的入口處,當時沈明地距離何俊榮2到3公尺,何俊榮與伊距離是二池到三池,高度大概有1.5公尺左右,伊剛好是在被告的上方,他們的對話是一段過程,伊只是在旁邊看熱鬧,被告有講一句說「你的眼睛被蜆肉糊到」,告訴人還有說「你現在馬上起來」,被告有講「靠么」、「幹你娘」,其他吵來吵去的話太多了,伊記不清楚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7頁),核之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 潘進貴 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稱:案發當時,伊知道連欽隆在第二池泡湯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8頁),是證人連欽隆於近距離親見並耳聞被告上開所為,其證言自有可信之處,況依被告及上開證人所述,其等並無怨隙,自無攀誣之理。此外,有現場照片
4張附卷(參見偵查卷第54至55頁)可憑,至為明確而堪認定。至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潘進貴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當時只知道被告與告訴人在爭執,伊有聽到聲音,但是因為距離太遠,所以講話的內容,伊沒有聽到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自難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公訴人起訴書中雖僅提及被告對告訴人辱罵稱:「幹你娘」,惟實際被告尚辱罵稱「靠么」,此部分應屬單一犯罪事實,本院自得併為審理,附此敘明。
㈡按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
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不以侮辱時被害人在場聞見為必要(司法院院字第2179號解釋參照);而所謂侮辱,凡未指摘或傳述具體事實,以言詞、文字、圖畫或動作,對他人表示不屑、輕蔑、嘲諷、鄙視或攻擊其人格之意思,足以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在客觀上達到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之程度,使他人在精神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即足當之。又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5號解釋:「本院院字第二○三三號解釋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之程度而定。應予補充釋明。」,按本件上開「北投親水公園露天溫泉」之溫泉池為開放式之公共場所,其範圍內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其間所發生之事件,顯認已達公然之程度,堪以認定。又被告對告訴人即管理員沈明地聲稱「靠么」、「幹你娘」之抽象用語,依一般社會通念,均實有粗鄙、輕蔑、嘲諷、鄙視、不雅之意涵,此言詞對於遭謾罵之告訴人而言,自均足以貶損其名譽及社會評價,使其在精神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自與上述刑法公然侮辱罪之侮辱要件相合,當甚明確。
㈢綜上以觀,被告於特定多數人所得共見共聞之情況下,以如
事實欄所示侮辱性言語辱罵告訴人等情,至為灼然。被告上開所辯,要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聲請調閱案發當時設置在「北投親水公園露天溫泉」監視器錄影畫面,惟依證人即該「北投親水公園露天溫泉」管理員亦即告訴人沈明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為換了保全,資料沒有轉檔、存檔,監視器的資料可能已經沒有了。」、「(你所稱的監視器,除了畫面之外,有聲音嗎?)沒有聲音,且監視器畫面是離很遠拍攝的。」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5頁),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警員 呂模埼 於104年10月7日出具之職務報告亦表示經電話查訪告訴人表示其內無監視器提供,有該職務報告1紙附卷(參見偵查卷第53頁)可憑,且依常情足認該監視錄影資料自104年5月11日迄今已覆蓋且無錄音,況本件事證已明,如上所述,自無再予調閱之必要,所請自難准許。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以如事實欄所示侮辱性言語辱罵告訴人,使在場特定多數人得以聽聞,對於告訴人之名譽或社會地位有一定負面影響,惡性不輕,迄今仍飾詞否認犯行,且未能反省其行為之不當,亦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兼衡酌被告受有高等教育、有一定之社會地位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良好、犯罪所生貶損告訴人名譽及社會評價,並造成「北投親水公園露天溫泉」管理員無法適時制止違規行為因而影響公共安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建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朱宮瑩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