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疑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21號聲明異議人
暨聲明疑義人即受刑人 粟振庭 上列聲明異議人暨聲明疑義人即受刑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0年度執減更己字第23號、100年度執更己字第1083號、101年度執更己字第629號、第1053號、本院95年度訴字第488號、96年度訴字第2號、99年度審簡字第61
2號),聲明異議暨聲明疑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及聲明疑義均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聲明疑義意旨略以:㈠聲明異議人暨聲明疑義人即受刑人粟振庭前因偽造有價證券
等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後,經本院以100年度聲減字第12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4年6月,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執減更己字第23號執行指揮書執行,嗣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於民國102年5月9日以102年度台抗字第357號駁回抗告確定,惟100年度執減更己字第23號執行指揮書之確定判決日期係記載100年10月25日,而未依該上開之確定日期記載,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56條規定有違,請求將該指揮撤銷,另為適法之執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聲明疑義等語。
㈡又按司法院大法解釋第98號、第202號解釋意旨其於裁判確
定後復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前後有期徒刑應合併執行,不受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關於有期徒刑不得逾20年之限制,而受刑人前因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後,檢察官以100年度執減更己字第23號、100年度執更己字第1083號、101年度執更己字第629號、第1053號指揮書執行,然檢察官未依上開大法官解釋意旨換發12年2月合併執行指揮書,於法顯屬未合,請求將上開執行指揮書撤銷,另由檢察官為適法之執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聲明疑義等語。
㈢受刑人於93年11月間至94年3月6日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
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88號判決後,經上訴,嗣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463號判決撤銷改判後確定(下稱甲案);又於95年5月23日至95年7月10日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號判決,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058號駁回上訴,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4433號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經臺灣高等法院將發回部分以97年度上更(一)字第492號撤銷改判(下稱乙案);另經檢察官以97年度上更(一)字第492號判決意旨另案起訴,嗣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
612號判決(下稱丙案),惟乙案與丙案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於法不合;再上開96年度訴字第2號及97年度上訴字第1058號記載記載「由此益徵『 小李 』確為被告為卸己罪責所捏造之人物」等語,與97年度上更(一)字第49
2號判決記載「被告復自承自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李』男子處收本件信用卡」等語之理由相抵觸,於法未合;又96年訴字第2號判決處行使偽造文書一年、一年八月、二年、竊盜二月、一年、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六月、偽造文書六月,共計六年十月,應執行伍年,而行使偽造文書2年,依連續犯加重二分之一則為三年,顯較輕而有利被告等語,則前開判決主文之宣告是否有當即非無疑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聲明疑義云云。
㈣受刑人前向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執更己字第629號、第10
53號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776號裁定分別執行、合併計算刑期,扣除已執畢刑期及羈押折抵刑期之日數後,最低應執行期間為11年7月19日,惟檢察官迄今均未重新核發併執行最低應執行11年7月19日執行指揮書,又上開執行指揮書均無「無菸害監獄」之註解,再宜蘭監獄、泰源分監未依上開裁定、執行指揮書意旨定責任分數,應將上開執行指揮書均予撤銷,另由檢察官為適法之執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等語。
㈤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本院96年度訴字第2號
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於民國99年3月26日以99年度偵字第3587號為追加起訴,其起訴程序因不符刑事訴訟法第26
5條第1項規定,法院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乃本院竟以原確定判決判處抗告人有罪確定,即有未合,應將原確定判決撤銷,另為不受理之判決;本院99年度審簡字第612號判決
主文之諭知於法未合,應將原判決撤銷,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受刑人對上開判決不服,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再字第3號裁定駁回,爰提起抗告等語。
㈥受刑人前對本院99年度審簡字第612號刑事簡易確定判決聲
請再審,經本院於104年10月6日以104年度聲再字第18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提起抗告,嗣經本院合議庭於104年11月27日以104年度簡抗字第1號裁定駁回抗告,受刑人復提起再抗告,經本院合議庭於104年12月25日以104年度簡抗字第1號裁定駁回再抗告;惟受刑人同對本院99年度審簡字第612號判決聲請再審,經本院於104年6月30日以104年度聲再字第11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提起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抗字第852號裁定駁回抗告,再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現由最高法院受理中,足見本件再抗告亦應轉由臺灣高等法院受理,爰對於本院104年度簡抗字第1號不服提起抗告,請求將抗告狀轉呈臺灣高等法院審理,或本院認為抗告有理由並請更正裁定等語。
㈦另聲請付與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3473號(原審:本院93年度訴字第316號)、95年度上訴字第2080號(原審:
本院94年度訴字第225號)、97年度上訴字第1058號(原審:99年度審簡字第612號、96年度訴字第2號)、96年度上訴字第463號(原審:本院95年度訴字第488號)、97年度上訴字第2985號(原審:97年度訴字第109號)等案件(以下合稱為系爭案件)之卷內筆錄;又受刑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430號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轉呈本院,本院於105年1月12日以士院勤刑愛96訴2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而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83條、第486條規定以裁定為之,爰依請願法第2條規定請鈞院轉呈司法院請願;另並聲請補發103年度聲字第288號、103年度抗字第
463號、103年度抗字第687號裁定(以下合稱系爭裁定)各5份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8
4條所明定。但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與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是以受刑人如係對於因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刑裁定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應向為該定執行刑裁判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聲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所謂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係指對於該科刑判決之主文文義有疑義者而言,至對於判決事實之認定、理由之論斷及刑之量定是否妥適,均不影響於刑之執行,則不許聲明疑義,蓋科刑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應依判決主文而為執行,倘主文之意義明瞭,僅該
主文與理由之關係間發生疑義,並不影響刑之執行,自無請求法院予以解釋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24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執減更己字第23號
執行指揮書業經註銷,並依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855號裁定,改核發101年度執更己字第629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第30頁),是此部分聲明異議意旨所聲明異議之執行指揮書已不復存在,聲明異議人對之聲明異議,自屬無據;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執更己字第1083號、101年度執更己字第629號、101年度執更己字第1053號執行指揮書,分別係依據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115號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855號裁定、101年度聲更一字第8號裁定所核發,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30頁、第39頁、第40頁),依上說明,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應向臺灣高等法院為之,其向本院聲明異議,亦非合法。
㈡本院95年度訴字第488號、96訴字第2號、99年度審簡第61
2號判決,均屬刑事訴訟法第483條所稱之有罪裁判,惟查該等判決主文之文義均臻明瞭,聲請人所指,係爭執理由論斷及量刑是否妥適,僅屬對判決主文與理由間之關係有疑義,並不影響刑之執行,參照上揭說明,自無請求法院予以解釋之必要,是此部分聲明疑義,洵屬無據。
㈢綜上,本件聲明異議及聲明疑義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聲
請人另對於本院105年度聲再字第3號、104年度簡抗字第
1號裁定提起抗告,及付與系爭案件之卷內筆錄、轉呈請願、聲請補發系爭裁定等請求,均非屬法定聲明疑義、聲明異議之範圍,爰不予審酌,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珮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佩樺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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