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怡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206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怡君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怡君於民國104年9月25日上午10時14分許,在 臺北市 ○○區○○街○○號由 劉靜慧 所經營水果攤(下稱系爭水果攤)選購水果時,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趁無人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木瓜1顆(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0元),並將之裝入自己所攜帶塑膠袋內,未結帳即步出離去。嗣劉靜慧查覺有異,追出水果攤外並攔下陳怡君,經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
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陳怡君固坦承曾於前揭時間,在系爭水果攤處挑選木瓜1顆後未結帳即離去,後為告訴人劉靜慧攔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伊係將木瓜拿在手上,並沒有拿著就走,伊並無竊盜之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4年9月25日上午10時14分許,在系爭水果攤處曾
挑選木瓜1顆,但未結帳即行離去,嗣為告訴人攔下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承無誤(分見偵卷第12至13頁、第34頁及本院易字卷第18頁反面中段),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所證之被告挑選木瓜及攔下被告情節大致相符(分見偵卷第8至9頁及本院易字卷第19至20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照片等存卷可參(分見偵卷第24至25頁及第2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而被告在系爭水果攤挑選木瓜後係如何離去該處乙節,證人
劉靜慧於警詢時即指稱:被告趁當時系爭水果攤人多時擠在人群中,拿了1顆木瓜後就放進他所帶的塑膠袋內就離開,而且被告並沒有把水果拿來秤重,所以伊有特別注意被告,伊就看到被告已經走到離開水果攤旁的隔壁2攤,伊就上前詢問被告為何未付錢,被告稱忘記了欲繼續走,伊就呼喊有小偷,剛好警察在附近,警察就迅速到場將被告逮捕等情明確(見偵卷第8頁中段),嗣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當天看到人這麼多就稍微看一下,剛好看到被告在後面,自己拿著袋子將1條木瓜放進去,伊想被告將木瓜放進自己的袋子是否會來結帳,結果沒有,被告是走到旁邊,正要走的時候,伊趕快衝出去攔住她,被告走到旁邊魚攤時,伊就攔下被告;被告說忘記後,是想要繼續走;伊有親眼看見被告從系爭水果攤拿走1條木瓜,之後就放入自己帶的袋子裡面,隨後就拿走離開,也沒有再看其他水果,伊係在系爭水果攤旁邊的豬肉攤與再隔壁魚攤中間攔下被告等語(分見本院易字卷第19頁下方至第19頁反面上方及第21至22頁),觀諸證人劉靜慧前開證述內容,其除就被告如何拿取木瓜、有無未結帳即行離去等節證述明確外,尚就被告拿取木瓜後有無置入塑膠袋內、該塑膠袋是否為系爭水果攤所提供、被告將木瓜放入塑膠袋內是否即行離去、在何處攔下被告及被告遭攔下後有無欲繼續離去等細節均能證述明確,且前後互核相符,堪認證人劉靜慧前揭所證述之被告竊取木瓜情節,應非全然子虛。
㈢況證人即適在該處巡邏且為本件查獲員警 謝東諭 於偵查中亦
證稱:伊聽到有人喊小偷伊就過去,就看到被告左手拿1個塑膠袋,裡面有1個木瓜,當時被告就站在肉攤與魚攤的中間,當時被告的感覺是要離開等情(見偵卷第66頁下方至第67頁中段),嗣於本院審理時亦結稱:伊到現場後就看到水果攤員工及民眾圍著被告,在魚攤與肉攤中間,查獲地點距離證人劉靜慧的系爭水果攤約7公尺;木瓜是放在被告所持的塑膠袋內;伊看到被告時,被告是背對水果攤是往離開的方向;伊係聽到有人呼喊有小偷,聲音是來自水果攤的方向,伊聽到後幾秒鐘就前往處理等語屬實(分見本院易字卷第23頁反面中段至第24頁中段)。衡以證人謝東諭與被告及證人劉靜慧間均不認識且無任何利害關係,當無故意設詞誣陷被告之理,其前開證述應屬可採。而證人劉靜慧前開所證情節既與證人謝東諭所結相符,適足以說明證人劉靜慧所證被告竊取木瓜情節,已有所本,堪予採信。
㈣雖被告仍以上開情辭置辯。然被告就在系爭水果攤挑選木瓜
後曾否將木瓜放入自己所攜帶塑膠袋乙情,先於警詢時稱:伊有將木瓜放在自己準備的塑膠袋內(見偵卷第14頁上方),後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係將木瓜拿在手上,並沒有放在塑膠袋內(分見本院易字卷第18頁反面中段、第23頁下方、第27頁上方及第28頁),可認被告就此節已有前後所述不一之嫌。況被告拿取木瓜後係隨即自系爭水果攤處離去,並在距離系爭水果攤7公尺處遭證人劉靜慧攔下之事實,業已認定如前,倘被告挑選木瓜後僅係忘記結帳,則其何需於挑選木瓜後會有隨即離去之舉且已離開7公尺之距離?或被告於挑選木瓜後欲看其他攤位販售物品乙情屬實,則當證人劉靜慧將其攔下,且員警即證人謝東諭已到場處理之際,其本當前往系爭水果攤結帳以釐清誤會,然被告卻仍有離去之意,均足以證明被告在系爭水果攤拿取木瓜時,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不法犯意,始於拿取木瓜後會有將該木瓜放入自己所攜帶塑膠袋內,且隨即離去該處,並於遭攔下時仍有離去之舉止,可認被告前述所辯,應非可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怡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卻未能知所悔改,再為本案犯行,且犯後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所竊得財物非鉅且被害人已領回,暨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玉瓊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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