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鳳小字第770號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駱瑞淇
林威呈
吳慶展
被 告 孫丕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陸仟元,
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捌仟元,及自民國
九十五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依次以新臺幣陸仟元、
捌仟元為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
限公司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
書記官駱青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