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2年度鳳小字第190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2年度鳳小字第190號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被   告 呂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2年7月30日所
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正本中當事人欄關於「被告 呂柏勳 」之記載,應更正為「
被告呂柏」。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92年7月30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有如主
文所示之顯然錯誤,爰依首揭法律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
書記官李忠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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