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鳳簡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易庭合
法定代理人 全子瑞
代 理 人 葉智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92676號債權人
陸軍軍官學校與債務人即聲請人強制執行事件,因聲請人已
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確認公法上債權不存在之訴訟,並
經受理審理中,如不停止該案之強制執行,恐日後有甚難回
復原狀之損害,為此聲請准予裁定供擔保後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經本院調取100年度司執字第92676號強制執行案卷
,相對人據以對聲請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臺灣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70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90437號債權憑證,其聲請強制執行
,自屬於法有據。復查,本件聲請人於100年11月28日向臺
灣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確認公法上債權不存在之訴,業據
其提出行政訴訟起訴狀在卷可佐,惟觀其訴之聲明內容,僅
係在確認相對人對聲請人之公法上債權不存在,並非有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意,核非屬前揭法條第2項所示訴訟之範
圍。又聲請人雖援引釋字第182號解釋意旨主張得停止執行
,惟釋字第182號係就抵押物拍賣裁定而為解釋,且抵押物
拍賣裁定係屬非訟事件之裁定,法院僅就形式上為審查,自
與本件強制執行所憑之確定判決性質不同,礙難比附援引之
,是聲請人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尚與上開規定要件不符,
所請於法未合,自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
書記官李忠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