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0年度店簡字第81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店簡字第815號
原   告  羅月蓉
被   告  楊家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家明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26,200元(請參見鑑
定人環球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書之鑑價結果),應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2,430元。經查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
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之適用,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向本院(新北市○○區○○路1
段248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新北市○○區○○路1段248號)提出抗告狀。其餘命繳
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欣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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