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聲字第47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聲字第4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476號聲明異議人 陳怡婷 受刑人 許智涵 上列聲明異議人以受刑人配偶身分,因受刑人犯重利案件,對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執字第155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許智涵因涉重利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042號、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
739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 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然受刑人於民國
102年4月3日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執行時,聲請准予易科罰金,惟該署檢察官卻否准該聲請,當場收押執行。執行檢察官未予異議人易科罰金之機會,逕命執行自由刑,實已有違刑法第41條之避免短期自由刑流弊之立法意旨。再受刑人現有正當職業、並有妻子及三名稚齡子女須扶養,父母親無業,父親 許丁福 因腰薦椎間盤狹窄併雙側坐骨神經痛致雙下肢麻木須長期復建、母親 莊美雲 罹有帕金森氏症、焦慮、狹心症、高血壓高血脂,均需有人照顧。原執行檢察官未審酌受刑人已未再犯、且其家庭、職業因素恐因入獄服刑而難以維持家計,併刑法亦有針對無法易科罰金以社會勞動替代方式為之,率爾認定本案難維法秩序及難收矯治之效,實屬裁量濫用、逾越,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服務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刑事訴訟法條定有明文。又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亦有明定。故檢察官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除應考量「執行顯有困難」外,尚須考量「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等因素,且上開所謂「執行顯有困難」、「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等,均屬行政裁量事項,此係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與情節及受刑人個人之特殊事由,據以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非謂一經聲請,即應一概准許。至於上開法條所稱之「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此乃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然在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限有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即有介入審查之必要。而法院對於檢察官有無違法裁量或裁量瑕疵之審查,自應以執行卷宗記載檢察官擬駁回易科罰金之依據理由為憑。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因犯重利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042號、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739號依刑法344條之罪論以141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執行檢察官以:「受刑人共犯重利罪141罪,對社會危害甚鉅;若得以犯罪所得繳納易科罰金,顯失社會公平,認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維持法秩序」為由,而不准異議人易科罰金等情,此經本院調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執字第1552號全卷查核無訛。
(二)審究刑法第41條之立法理由,易科罰金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之流弊,性質屬易刑處分。至於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現行條文第1項但書之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而為准許或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更符合易科罰金制度之意旨。是以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得予裁量之權能,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形,是否有執行顯有困難之要件,或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標準,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之處分,是以,異議人主張經確定判決諭知易科罰金在案,容有誤會。
(三)又檢察官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亦僅於發生有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本院審酌受刑人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900號判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嗣後減刑),甫於民國96年10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利用如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73
9號判決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害人」急需用錢之際,貸以如該判決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金額,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雖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然該重利行為將可能導致借款人因受債務壓迫鋌而走險,其主觀惡性、危害社會交易秩序之程度,犯罪情節難謂不重。至聲明異議人所陳上開各情,或僅為其家庭之私務,或對檢察官合法行使職權之空泛指摘,均與是否准許易科罰金之要件無關,是其所請要不足採。故審認檢察官以非對受刑人執行刑罰,難以收矯正之效果,而處分不予准許易科罰金,顯屬有據,其所為指揮執行命令,核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合義務性裁量,自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以前揭事由,認執行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不當,而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1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曾逸誠法官黃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6月11日
書記官史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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