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簡字第44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菸害防制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簡字第445號原告家饌餐飲有限公司代表人 吳家馨 (董事)訴訟代理人 牛豫燕 律師
吳雅筠 律師被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代表人 林奇宏 (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杜家駒 律師
蔡嘉恩 律師 謝閔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菸害防制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中華民國(下同)100年11月23日總統公布修正行政訴訟法(下稱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由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依修正行政訴訟法審理,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而修正行政訴訟法,業經司法院以100年12月26日院台廳行一字第1000032864號函定自101年9月6日施行。
二、本件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於101年6月22日繫屬於本院,於10
1年9月6日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依上開規定,自應裁定移送管轄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1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楊得君法官洪慕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10日
書記官陳又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