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10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1030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世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4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世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世宗於民國101年9月28日晚間7時許,在宜蘭縣蘇澳鎮龍德工業區附近之雜貨店飲用酒類至同日晚間9時許,其酒後已無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45分許行經宜蘭縣○○鄉○○路○段○○○號前時,不慎與對向車道由 潘為恭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發生擦撞,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而於同日晚間10時49分許對張世宗進行酒測,依呼氣測試法測得其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顯然不能安全駕駛。
二、證據:㈠被告張世宗於警、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潘為恭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㈣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24幀。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酒醉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道路交通造成之危險,及被告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2月7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101年1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