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交上訴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上訴字第57號上訴人即被告 潘信宏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訴字第37號中華民國102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40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及同法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
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即屬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又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者,其上訴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之情形,第二審法院自應依同法第367條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潘信宏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所載理由略謂:「按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或宣告緩刑與否,屬事實審法院有權斟酌決定之事項,如從行為人之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等情狀加以考量,認有可憫恕之處,予以宣告法定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即非不得酌減其刑,且倘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亦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
101年度臺上字第12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並無前科,可知素行良善,兼審酌被告對於案情均坦承不諱,自始至終均配合辦案,足見良心未泯,具有真誠悔意。又被告於原審雖一時未達成和解,實因被害人家屬協商和解時,提出之和解金額高達數百萬元,與被告提出之賠付金額有明顯落差,致雙方須進一步洽談所致,乃原審於未協商前即先行判決,似嫌速斷。另目前被告與告訴人尚積極洽談和解事宜,應有和解空間,足見被告有誠意與告訴人道歉、和解,並非如原審所指之難認有以實際行動填補犯罪所生危害之情,爰請撤銷原判決,給予被告罪責相當之刑罰」等語。經查:
㈠本件原判決就檢察官起訴被告於民國101年4月3日晚間8
時許起至隔日(101年4月4日)凌晨3、4時許止,在高雄市○○區○○街某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101年4月4日凌晨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而於沿高雄市○○區○○路北往南方向行至中崙路、油管路口時,應注意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該路口設有閃光紅燈,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即貿然駕車通過。適有薛學鍵(現役軍人,另由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偵查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陳俊瑋 ,沿油管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口,應注意且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該路口設有閃光黃燈,應減速接近、小心通過,亦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2車因而閃煞不及發生碰撞,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貨車失控側翻,適有被害人 洪海發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崙路由南往北方向行至上開路口,遭被告失控翻滾之自用小客車左側車身撞倒並壓住身體,經送醫救治後,仍於101年4月4日上午8時4分許,因雙腳多處擦傷、創傷性休克等傷害而不治死亡。經警到場處理後,於同日上午6時30分對被告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8毫克(回溯肇事當時,推算約至少為每公升0.5428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犯行,已罪證明確,爰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等規定,判處被告罪刑,業已詳敘其認定之依據及所憑之理由,經核並無違誤。
㈡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審就被告上揭所犯,審酌被告不顧政府之三申五令,明知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率爾駕車上路,輕忽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並因而肇生交通事故致無辜之被害人受牽連而死亡,使被害人家屬蒙受喪親之痛,造成無可彌補之損害,其行為實應予以非難,且於犯後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亦未賠償被害人家屬分文,難認有以實際行動填補犯罪所生危害,暨衡其動機、手段、智識程度係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駕駛行為在本件車禍中係肇事原因、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前科品行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2月,經核原判決就刑法第57條所揭示之各種量刑條件業已妥為斟酌,其量刑復稱允當,並無失輕、過重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
㈢被告雖主張前揭各情,請求本院撤銷原判決,給予其罪責相
當之刑罰,以利自新。然核其此部分所述各節,業經原審審酌如上;又酒醉駕車致人於死,惡性甚大,被告犯罪情狀並無何可資憫恕之處,容難認有縱對其科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且核被告無非係以有此等事由,而請求第二審法院減輕其刑,甚或對其為緩刑之宣告,並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判決之認事、用法或量刑,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違法或不當之具體理由。
三、綜上,被告前揭上訴意旨,既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或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顯屬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核之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自應予以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1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張盛喜
法官李代昌法官徐美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6月10日
書記官陳昱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