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5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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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58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明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630號、第4345號、第512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明祥竊盜,共三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明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之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竊得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嗣分別為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進而循線查獲。
二、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張明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 李松霖盧建華葉易培 於警詢之供述。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
三、核被告張明祥如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以行竊方式獲取他人之物,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因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非是,又其有多次竊盜、搶奪、毒品等前科,素行已屬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於本案雖不構成累犯,惟其甫於100年
8月間假釋出監(原應至101年3月1日假釋期滿),竟於假釋中仍再犯本件3次竊盜犯行,惡性非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竊財物之價值,對被害人所生之危害程度,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依法定應執行之刑,就執行刑部分並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曾姿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
刑事庭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地點│犯罪手法│被害人│竊得之財物│├──┼────────┼─────────┼────┼────────┤│1│100年12月27日,│見車牌號碼0000-00│李松霖│竊得包包1個(內│││桃園縣龍潭鄉中正│號自小貨車停放在案││有現金新臺幣(下│││路77號前│發地點,趁隙徒手打││同)4,000元及相││││開未上鎖之車門,竊││關身分證件)││││取放置車上之包包。│││├──┼────────┼─────────┼────┼────────┤│2│100年12月28日,│見車牌號碼0000-00│盧建華│竊得包包1個(內│││桃園縣大園鄉中山│號營業用貨車停放在││有現金1萬4,400元│││南路39號│案發地點,趁隙徒手││及相關身分證件)││││打開未上鎖之車門,││││││竊取放置車上之包包│││├──┼────────┼─────────┼────┼────────┤│3│101年1月31日,│見車牌號碼000-00號│葉易培│竊得包包1個(內│││桃園縣八德市桃鶯│貨車停放在案發地點││有現金800元及相│││路53號對面│,趁隙徒手從打開的││關身分證件)││││車窗竊取放置車上之││││││包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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