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勞執字第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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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勞執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勞執字第7號聲請人 林璟淞 相對人冠誠環境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妙嬋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兩造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六日在臺南市政府勞工局成立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中關於「⒉公司同意以分六期方式還給積欠全部之工資,並自一百零三年二月十七日為第一期,之後每月十七日為付款日。並經勞方 林君 亦同意,並於一百零三年二月十七日公司會直接匯入勞方林君之銀行帳戶。⒊公司應匯入之薪資為積欠至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日止分別:②林君新臺幣捌萬貳仟伍佰肆拾柒元(壹點伍萬元×五+柒仟伍佰肆拾柒元)。」之調解內容,於新臺幣柒萬伍仟零肆拾柒元之範圍內,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關於薪資給付之勞資爭議,聲請人申請調解,兩造於民國103年2月6日在臺南市政府勞工局調解成立,條件如下:「⒉公司同意以分6期方式還給積欠全部之工資,並自103年2月17日為第1期,之後每月17日為付款日。並經勞方林君亦同意,並於103年2月17日公司會直接匯入勞方林君之銀行帳戶。⒊公司應匯入之薪資為積欠至103年1月20日止分別:②林君新臺幣(下同)82,547元(1.5萬元×5+7,547元)」。詎相對人僅曾匯款第1期約定金額之一半即7,500元,尚餘75,047元未償還。為此,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聲請就上開調解內容裁定在75,047元之範圍內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受理調解之申請,應依申請人之請求,以下列方式之一進行調解:指派調解人。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59條第1項、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間勞資爭議業經調解成立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臺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堪信為真,應認兩造間給付薪資等勞資爭議,確經臺南市政府勞工局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並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就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薪資成立調解;而兩造成立之上開調解內容,亦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各款規定所示之情形。又相對人除曾依調解內容給付第1期款項之半數即7,500元,尚餘75,047元未給付乙節,復經聲請人 陳明 在卷;且依上開調解紀錄記載,相對人應給付之款項係自103年2月17日起分6期,即至103年7月17日為最末1期,聲請人自得請求相對人給付全部未付之款項。從而,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依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全部履行,其得請求就兩造於103年2月6日在臺南市政府勞工局所成立如主文所示之勞資爭議調解內容,在相對人未給付之75,047元之範圍內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1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8月15日
書記官黃瓊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