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97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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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抗字第19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1977號抗告人 邱世傳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7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所承租之房屋於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程序中原為拍定後不點交變更為點交,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下稱系爭訴訟),詎原審法院竟命抗告人繳交第一審裁判費始願受理,並因抗告人未繳交而以原裁定駁回系爭訴訟,惟抗告人係行使承租人權利,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因財產權訴訟向第一審法院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起訴如未繳納裁判費,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甚明。查抗告人對於相對人提起系爭訴訟,然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原法院於民國103年6月4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萬6640元,抗告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原法院及本院駁回其聲請及抗告確定,抗告人仍未繳交,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為證(見原審卷第39頁、第42頁、第47頁),並有原法院103年度救字第110號訴訟救助聲請事件卷宗、本院103年度抗字第1094號卷宗為憑。揆諸前開說明,原裁定以抗告人逾期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由駁回系爭訴訟,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22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玉完
法官曾錦昌法官匡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3日
書記官黃千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