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家他字第1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司家他字第1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家他字第129號相對人即原告 陳鳳美 相對人即被告 黃進豐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文相對人即原告陳鳳美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參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亦著有規定。而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自明。家事非訟之審理程序,則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之規定,亦得聲請退還所繳裁判費
3分之2。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前經本院以103年度家救字第190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在案。嗣兩造於民國103年10月03日,就上開本院103年度婚字第747號離婚等事件成立和解,且約定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本件訴訟已終結,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相對人即原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次查,本件係相對人即原告向本院對相對人即被告請求離婚合併子女親權酌定等事件,請求離婚部分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請求子女親權酌定並為扶養費請求之部分,應徵收第一審聲請費1,000元,嗣因兩造經當庭成立和解,此有本院103年度婚字第747號和解筆錄附卷足參,是依民事訴訟法第84條規定扣除相對人即原告得聲請退還之裁判費3分之2後,相對人即原告仍須向本院繳納裁判費3分之1,即1,333元。爰依職權確定應向相對人即原告徵收如主文所示之訴訟費用。
四、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4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盧俊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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