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侵上訴字第3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侵上訴字第3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侵上訴字第327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金龍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戴遐齡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肆年壹月玖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前經本院認為犯妨害性自主等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一0三年十月九日執行羈押,三個月羈押期間即將於一0四年一月八日屆滿。
二、茲本院經訊問後,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對未滿十四歲女子強制性交罪、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其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甲○○業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又被告甲○○所涉屬重罪,依上情節有畏罪執行而逃亡之高度誘因,本院權衡如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刑罰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與被告甲○○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甲○○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故認原羈押原因並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一0四年一月九日起,延長羈押二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五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22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晴教
法官許泰誠法官曾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修毅中華民國103年12月22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