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聲字第8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866號聲請人 李炫儒 (原名: 李素琳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迴避事件(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980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應係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6號、69年台抗字第457號及27抗字第30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及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980號事件之承辦法官審判長張競文、受命法官范明達迴避,其聲請意旨略以: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受命法官未依伊之聲請調查證據與傳訊證人,急開言詞辯論庭;審判長於10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亦未調查證據,事實未明瞭,卻直接定於103年12月24日宣判,伊當庭聲明異議,審判長卻不理會,伊於103年12月12日聲請閱覽103年12月10日筆錄內容,亦未經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法官迴避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所稱各情僅係指述承辦法官證據調查及指揮訴訟是否欠當等職權行使事項,揆諸前揭說明,尚不足疑其等將為不公平之審判,此外,聲請人就上開事件承審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有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發生,並未另行舉證以資釋明,僅執前詞聲請承審法官迴避,自與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符。是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22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滕允潔
法官陶亞琴法官陳麗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2日
書記官秦湘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