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328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訴字第32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上訴字第3284號上訴人即被告 梁子杉 選任辯護人 舒建中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鄭偉志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廣澤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梁子杉、鄭偉志羈押期間,均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十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按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有關羈押之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梁子杉、鄭偉志之案件既在第三審上訴中,則有關延長羈押之處分,自應由第二審法院即本院依法裁定之,合先敘明。
二、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等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
7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乃於民國107年5月10日執行羈押,至同年8月9日,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三、茲因被告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經第一審法院分別判處罪刑,並經本院駁回上訴在案,被告等犯罪嫌疑自屬重大,且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罪行為時間係在106年4月23日、5月5日,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
1第1項第7款情形,前項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事,均應自107年8月10日起延長羈押
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1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佳芬中華民國107年8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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