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855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55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朱大維

被告御閣室內裝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睿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捌萬參仟參佰玖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御閣室內裝潢有限公司邀被告翁睿騏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5萬元、45萬元,合計150萬元,嗣未依約按期清償,尚積欠本金983,39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83,39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國信託中小企業貸款約定書、中國信託中小企業貸款申請書、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產品利率查詢為證(見本院卷第20至41頁),被告復均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均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83,39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珍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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