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20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易字第20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О四二號
上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男五右上訴人因被告贓物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中簡上字第三一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九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丁○○明知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月十八日某時,在臺中縣○○鄉○○路○○○號「友勝鋼鐵廠」處,某一不詳姓名、年籍之陳姓男子所欲出售之未懸掛車牌之拖車子車(該子車原為甲○○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號,係於九十年八月初在臺中縣大里市○○路失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欲以新臺幣(下同)十五萬元之代價購買,並要求該陳姓男子將前開子車拖往丙○○(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位於臺中縣○○鄉○○路○○○巷○號之「日立修配場」,並指示丙○○如何修理,嗣於九十年九月二十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經甲○○於日立修配場發現前開車輛而報警處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引為同條第一項)之故買贓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二七五0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丁○○涉有故買贓物犯行,無非係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訴綦詳,又被告供稱並不認識該陳姓男子,然該陳姓男子均未提出任何文件資料以資證明前開車輛為其所有,被告焉有於尚未確定該車輛之正當來源之前,即已要求丙○○為車輛之整修之理,況且被告欲向該名男子購車,應會要求該人留下可供聯絡之資料,惟被告均未能提出任何該名陳姓男子之資料,顯與常情不符,是被告丁○○於購買之初主觀上已有認知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一情應可認定,,復有卷附贓物領據一紙、照片六幀(公訴人誤為八幀)附卷可參,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有何明知及故買贓物犯行,辯稱:伊是欲向一位自稱陳先生買的,伊是花了十五萬元跟他買,車子修理好、證件齊全,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伊不知道那是贓車,因為如果知道是贓車,行情不到五萬元,伊也不知道陳先生的詳細年籍、住址,且伊如果知道是贓車,也不敢公然在路邊修車,另子車車斗有說修好後、證件備妥,再付錢,陳姓男子先送修配廠,子車車斗還沒有送到伊的手上,伊是在鋼鐵廠工作時,陳姓男子來問伊要不要買子車車斗,陳姓男子有載伊去看,但子車還沒有交給伊等語。經查:㈠、證人丙○○於原審證稱:「(車斗是何人交給你修理?)一個年輕男子用車載過來的,我不知道他的姓名,修理則是在庭被告丁○○叫我修理,當時是丁○○先到,後來,那個男子才到,並把子車載過來,我有聽到他與年輕男子說好,修理好後、證件備妥,價格十五萬元,並且交車。子車還沒有交給丁○○,是直接載到我那邊交給我修理...(車斗子車的價值?)修理前,沒有十五萬元的行情,但修理後,則有十五萬元的價值,我的修理費大約二、三萬元。十五萬元的價格與一般市價行情差不多...(如何整修是何人交代你的?)是丁○○交代我的,我不認識那個年輕男子,我認識丁○○。丁○○的車子都是我在整修的,他比較信任我。十五萬元已經包含了修理費,修理費大約二、三萬元。這細節是被告與年輕男子談的。我不清楚」等語(見原審中簡上字卷第三十九、四十頁),其於本院證稱:「(到你修車廠,是被告先與你講好,還是與拖車的人同時到?)車子是別人載來的,被告也同時到。(賣車子給被告的人有無到修車廠?)有。(該人何時到?)與被告差不多時間到,被告先到,差了沒幾分鐘那人也到了。(車子來之前有無與你照會?)沒有,車子來了,人也來了才跟我講這件事情。(何人叫你修車?)是被告。他說車斗沒有兩側的鐵板。要我裝上去,大約要兩、三萬元。(你以前與被告有無修車往來?)有,十多年了。(賣車的人姓什麼?)我不知道。他沒有與我談車子內容,是被告與我講的。車邊鐵板弄好後,叫對方把證件拿來,要交車。(賣車的人你以前有沒有見過?)沒有。(賣車的人有無問你須要多久時間修好?)有人問,我不知道是向誰回答需要三、四天。」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十三至二十五頁),核與被告迭在偵查、原審及本院供述其如何與陳姓男子洽談購買子車,再由其指定應由丙○○修理,並要求陳姓男子將子車證件交付等情節相符合,則依其等所供、證情節,被告與陳姓男子固然就本件失竊之告訴人甲○○所有之子車為價購行為,然而,其與陳姓男子約定應筅由熟識之「日立修配場」負責人丙○○修理妥善,並核對子車來源證件,始為購車價金之給付,則其對於該子車之來源是否合法,已有注意並要求售賣者提出,此與一般商交易常情並無悖背之處,不能以被告尚未確認子車正當來源之前即已要求丙○○為車輛之整修,亦未要求該出賣者留下可供聯絡之資料等情,即據以認定被告有贓物之認識。
㈡、被告欲向陳姓男子購買之拖車子車原為甲○○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號,係於九十年八月初在臺中縣大里市○○路失竊,固經甲○○於警訊中指述綦明,復有卷附贓物領據一紙、照片六幀附卷可參。惟觀諸卷內所附之現場照片(見(見發查字偵查卷第十一頁;偵字偵查卷第十二、十三頁),該子車係在臺中縣○○鄉○○路○○○巷○號「日立修配廠」前明顯位置為告訴人甲○○所發現,情,苟被告明知該子車係來源不明之贓車,衡情應將該子車停放在隱密之處所修理予以遮掩以避人耳目,益證被告所辯其不知該陳姓男子欲販賣者為贓車之情應可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如檢察官所指訴之故買贓物既遂之犯行,要難繩被告以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
四、綜上所述,原審以該院簡易法庭不察,對被告遽予論罪科刑,核有未當,檢察官於簡易處刑判決後起上訴意旨以被告迄今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顯見被告毫無悔意,因認原審量刑顯屬過輕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殊無理由,固無可採,惟原簡易處刑判決既有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原審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並敘明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定有明文,爰將原簡易處刑判決撤銷,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上經核無不當,檢察官仍執陳詞:被告與該男子就贓車之買賣價金以十五萬元達成合意,且對該車已有實際管領支配能力,其故買贓物既遂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惟被告對於所購買子車並無贓物之認識,則無論該子車是否為其實力支配,均不科以故買贓物刑責,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黃日隆法官江錫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振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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