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17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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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易字第17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二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男二上訴人即被告庚○○男二上訴人即被告乙○○男二上訴人即被告己○○男二右四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袁烈輝 律師右上訴人等因賭博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九五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一五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 許恭朗 (現由原審法院正通緝中)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以下同)九十年一月某日起至同年三月一日止,於每日晚間七、八時起至翌日凌晨三、四時止,以麻將及推筒麻將為賭具,承租臺中縣○○鎮○○○○路八0之四號為賭博場所,提供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並以每日新臺幣(下同)二千元至六千不等之薪資,僱用具有犯意聯絡之 陳帥丞 (另行審結)、甲○○擔任記帳,庚○○、乙○○擔任把風,己○○、戊○○(未據起訴)擔任清場等工作,賭法及抽頭方法係以麻將及推筒麻將為賭具,一千元為底,每臺一百元,麻將每圈由前三次自摸者各付二百元,每圈抽頭六百元,推筒麻將贏者每一萬元抽頭三百元。嗣於九十年三月一日下午四時許,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發之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許恭朗經營賭場所得計新臺幣六十一萬一千九百六十元、美金一千三百六十二元、港幣一百六十元及許恭朗所有用以經營上開賭場之帳單五張、帳冊二本、監視器鏡頭三支、監視器螢幕二台、麻將五付、筒仔二付、竹筒一支、排尺十八支、碗一個、骰子五十四個。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庚○○、乙○○、己○○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前揭時地賭博場所由被告甲○○擔任記帳,被告庚○○、乙○○擔任把風,己○○與戊○○(未據起訴)擔任清場等工作,核與被告甲○○於警訊、偵查時供稱其擔任記帳工作,但不知何人主持,每日薪資由陳帥丞拿到其家中,每日薪資三千元,其係記載麻將輸贏之帳目,共同被告陳帥丞應該擔任筒仔麻將之帳目,麻將以一千元為底,每台一百元,其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開始受僱,查獲地點平日作為賭博場地,其晚上則住在該處,查扣監視器材是監視路上往來情形,並對警方之查緝取締時應付動作,麻將賭博每一圈抽頭六百元等語,復稱每日抽頭金十四、五萬元等語,嗣於偵訊時供承是共同被告陳帥丞叫其記帳,一天領二或三千元,其係二月中旬才至該處記帳,一圈抽六百元等語。另被告庚○○於警訊時供承其自九十年一月六日開始在該賭場工作,共同被告許恭朗是主持人,證人戊○○、被告己○○輪流清理賭資,被告甲○○及共同被告陳帥丞負責記賭帳,其與乙○○負責在外把風,賭場每日營業時間約每晚七、八時起至隔日凌晨三、四時結束,賭注其不清楚,但聽說不小等語。另被告乙○○於警訊時供稱該處玩推筒子及麻將,平常開場由其與被告庚○○擔任把風,被告甲○○、共同被告陳帥丞負責記帳,證人戊○○與被告己○○負責清場,共同被告許恭朗為主持人,自九十年二月七日迄查獲日,平時賭玩時間約晚上二十時起至翌日三、四時止,其擔任把風日薪二千元,係主持人許恭朗僱請的,查獲現場之證人 劉秀金 並非員工等語,偵訊中供稱今年農曆過年後開始擔任在門外把風工作等語。又被告己○○於警訊時供稱其在查獲現址擔任清場,負責清潔賭場及賭具之工作,係受僱於許恭朗,每日六千元,共上班二十餘日,其中「 阿忠 」戊○○和其一樣負責清場,共同被告陳帥丞亦是,被告乙○○負責跑腿購物,被告甲○○、庚○○負責把風及購物,證人劉秀金只是訪友而已,至於扣押物品清冊載之物品均係經營賭場所用之物,經營時間是晚上二十三時至凌晨三、四點等語。渠等雖就經營細節供述略有出入,惟均坦承確於該處分別擔任賭場記帳、把風及清場之工作。另共同被告陳帥丞於警訊時稱以推筒麻將為賭具,約二、三小時須打掃一次,每日支薪二千元,被告甲○○為賭場記帳,證人戊○○、被告己○○為賭場清場,被告乙○○、庚○○為賭場把風,被告許恭朗為賭場主持人等語,復於偵訊時稱其於今年(即九十年)元旦起擔任記帳及把風工作等語,證人戊○○於警訊時證稱賭場約自九十年一月三十日開始至今,負責人為許恭朗,其與己○○擔任清場,甲○○記帳,陳帥丞、乙○○、庚○○等人把風,證人劉秀金為其妻,並不清楚等語,渠等供述及證述內容亦與被告等人警偵訊供述互核相符,另證人劉秀金於警訊時亦坦承查獲當日無賭博,但其曾在該處賭博等語。足徵現場確係賭博場所,僅係警方搜索之際並未營業。且扣案物品現金多達新臺幣六十一萬一千九百六十元、美金一千三百六十二元、港幣一百六十元,復有帳單五張、帳冊二本、監視器鏡頭三支、監視器螢幕二台、麻將五付、筒仔二付、竹筒一支、排尺十八支、碗一個、骰子五十四個可證,其中監視器鏡頭三支、監視器螢幕二台與共同被告陳帥丞於警訊時供稱查扣監視器材是監視路上往來情形,並對警方之查緝取締時應付動作一節相符,且屬經營賭場所常見之物品設備,而麻將五付、筒仔二付、竹筒一支、排尺十八支、碗一個、骰子五十四個亦係賭博器具無訛。被告甲○○雖辯稱:扣案款項其中三十萬元係其標會所得,警方搜索時其剛睡醒,在現場刷鞋子,因其住處遭地震震倒,因此到查獲地點暫住,只是住在該處,查扣之現款其中三十萬元並非賭資云云;並舉證人戊○○到本院證稱被告甲○○確有參加伊所召集之民間互助會,但查據到現場查緝之警員丁○○於本院證稱扣案之現金是與賭博之帳冊,帳單放在一個霹靂包內,霹靂包是甲○○保管,因與賭博之帳冊及帳單放在一起所以我們認為是賭資才一起移送地檢署偵辦。而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時亦自承:自今年(即九十年)二月中旬即擔任記帳之工作,一圈抽頭六百元云云。足證扣案之現金是賭資及抽頭錢。所辯其中三十萬元為伊所有之會款云云,顯係為圖免該款款項遭法院沒收,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上訴人即被告甲○○、庚○○、乙○○、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被告甲○○、庚○○、乙○○、己○○四人與共同被告許恭朗、陳帥丞及證人戊○○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等人所為數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各加重其刑。原審法院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渠等參與犯行時間不長、且均係受僱於賭場主持人,尚非元兇首惡,惟原於警訊時雖能坦承犯行,嗣於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中狡詞卸責,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伍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搜索現場已無人賭博,在皮包、紙箱、塑膠袋等處查獲存摺、帳簿、現金數疊等物,業經公訴人勘驗搜索現場錄影帶屬實,有勘驗筆錄一紙附卷可稽,足徵查獲之時已無賭博情事,且係在皮包、紙箱、塑膠袋等處搜出扣案物品,是以扣案物品尚非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惟扣案物品係共同被告即賭場主持人許恭朗所有,業據被告庚○○於警訊時供明,其中帳單五張、帳冊二本、監視器鏡頭三支、監視器螢幕二台、麻將五付、筒仔二付、竹筒一支、排尺十八支、為供犯罪所用之物,另扣案碗一個、骰子五十四個公訴人雖未論及,惟麻將賭玩必先以擲骰子於碗中決定賭玩次序,亦應屬供犯罪所用之物;另新臺幣六十一萬一千九百六十元、美金一千三百六十二元、港幣一百六十元、本票一張、支票三張應係因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存摺六本、金融卡七張、空白支票一本(計三十二張)、電話本三本、錄影機一台、錄影帶四捲、呼叫器一台、撲克牌十付、象棋一付、本票一張、支票三張等物,尚乏實據可證與本件被告等人經營麻將及筒子之賭場有何直接關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等上訴意旨以量刑太重及請求宣告緩刑,而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江德千法官劉登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水濱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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