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9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914號聲請人即被告 鍾其 祐選任辯護人 陳靖昇 律師(法扶律師)聲請人即被告 顏甫翰 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954號、109年度偵字第7955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9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鍾其祐 提出新臺幣捌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顏甫翰提出新臺幣柒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由
一、被告鍾其祐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意旨略以:經過這段時間的羈押,被告已經很後悔,被告父母親年紀已高,希望可以交保讓被告回去陪伴父母,請准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顏甫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意旨略以:被告已經被羈押很長的時間,被告一開始羈押時,就已經將所有知道及機房的事情都據實以告,被告也已經受到應有的懲罰,已經被羈押將近一年的時間,被告也非常後悔,被告也知道自己做錯了,被告在羈押期間,家人有來探視,被告出去會和被告哥哥一起從事水電的工作,也會居住在戶籍地家中,被告不敢再犯了,希望可以交保回去陪伴家人,請准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按被告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
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否准許被告停止羈押之聲請,應檢視法院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即就刑事訴訟法第101條及101條之1之規定,審酌被告犯罪嫌疑是否仍重大、羈押之事由是否繼續存在及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倘羈押原因仍存,僅無羈押之必要性,則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代替手段取代羈押之聲請即應准允。
四、經查,本件被告 鍾其祐前 經本院認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等罪嫌,嫌疑重大,尚有共犯綽號「 青哥 」及 劉文義 等成年男子尚未到案,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被告加入詐騙集團從事詐騙,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並考量被害人眾多且非特定,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及羈押之必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
7款規定,自109年12月18日起執行羈押及自110年3月18日、同年5月18日、同年7月18日延長羈押在案。被告顏甫翰前經本院認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等罪嫌,嫌疑重大,且甫因參與詐騙集團經偵查起訴而再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從事詐騙,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並考量被害人眾多且非特定,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及羈押之必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自109年12月18日起執行羈押及自110年3月18日、同年5月18日、同年7月18日延長羈押在案。
五、次查,本案第一審程序已審理完畢,並定110年8月19日宣判,經本院於110年7月26日訊問被告,參以前揭事證,足認羈押被告之原因仍存在,又本案雖未確定,惟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身體狀況、家庭狀況、經濟能力、本案犯行造成之法益侵害大小、被告涉犯犯罪之惡性程度等因素,本院認若依上開主文所示之具保金額,應當足以造成被告心理上負擔,並確保後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宗翰
法官劉容妤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書記官黃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