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抗字第5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抗字第5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513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黃郁婷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
9年10月6日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88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刑事抗告狀所示。
二、按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 易科 罰金。
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其立法理由說明,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該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決定之。是以,檢察官對於得易科罰金案件之指揮執行,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因素,如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自得不准予易科罰金,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自明。從而,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仍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而為裁量,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受刑人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且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46號、101年度台抗字第363號、105年度台抗字第246號、107年度台抗字第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抗告人)黃郁婷因於民國108年10月16
日犯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案件,經原審法院認其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以108年度訴字第13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於109年3月3日確定(下稱甲案);抗告人另於108年10月15日犯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案件,經原審法院認其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以109年度簡字第2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於109年4月8日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其後再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87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之後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執更字第1570號指揮執行。嗣檢察官簽發執行傳票通知抗告人於109年9月22日上午10時20分到案執行,抗告人遂聲請分期繳納易科罰金,檢察官審核後,認抗告人「5年內4犯施用毒品罪,本件為第4犯,之前所受徒刑曾入獄,且另涉販毒4次,遭判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復又犯持有毒品罪,故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等情,並以109年9月26日南檢文丙109執更1570字第1099063186號函覆抗告人稱:「因5年內4次施用毒品且前2次為入監執行,本件經審核不准易科罰金」等語,復請抗告人於文到後5日内到案執行等節,有抗告人請求准予分期繳納罰金聲請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9月26日南檢文丙109執更1570字第1099063186號函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59-63頁),且經本院調取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更字第1570號執行案卷核閱無誤。衡諸卷內資料,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執行檢察官不准抗告人易科罰金之聲請,已詳列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報請該署檢察長核定,且告知如不服此執行之指揮,得向法院聲明異議之旨,亦有上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109年9月26日南檢文丙109執更1570字第1099063186號函存卷可查。是認執行檢察官已就抗告人是否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治之效」之具體情況審酌,其否准抗告人易科罰金之聲請,自難認有何執行之指揮不當。
㈡抗告人前於102年至104年間,已曾因數次犯施用毒品、販賣
毒品、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再經原審以104年度聲字第13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又於104年間兩度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再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3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異議人嗣曾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應執行刑,而於106年6月1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107年8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且抗告人於上開刑期執行完畢後,連同甲、乙案在内,已曾因2次施用毒品、1次持有毒品,經分別判決確定;及另因販賣毒品經判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可知,抗告人歷經前案之執行,仍未能記取教訓戒除毒癮惡習,亦未能遠離毒品相關環境,猶一再接觸同種毒品,其無視法律禁制之心態實已甚為顯然,顯見易刑處分對受刑人完全無法發揮矯正之目的。從而,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之程序,以抗告人之刑案紀錄為據,依專業判斷,認抗告人如不入監執行所宣告之刑,顯難收矯正之效,從而不准抗告人易科罰金,係為使抗告人就其犯行付出代價以達懲治教化及遏止再犯之法規範目的所作成之決定,所為之裁量與准否易刑處分之要件亦具有合理之關連性,而屬針對個案所為「合於法律授權目的之合義務性裁量」,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不當聯結禁止原則均無違;執行檢察官審酌判斷時所依據之事實復無違誤(依檢察官於執行案卷内記載之審核事由,係根據抗告人數次毒品前案紀錄為審酌,函文所指「前2次為入監執行」,應係就抗告人前案接續執行之情形未予詳列,用語未盡精確所致,尚難認檢察官據以判斷之事實有誤),亦無濫用判斷權限、裁量怠惰或其他違法瑕疵情事,自應予尊重。㈢抗告人雖稱執行檢察官對抗告人易科罰金之聲請作出否准之
決定前,並未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有違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云云。然查,按正當法律程序雖為憲法保障人民之基本概念,屬維繫人性尊嚴之一環,惟實現此憲法概念之程序法規定,則因人民所處法律位階層面之不同,而分散臚列於行政程序法及刑事訴訟法等法律規定中,於踐履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時,應視個案判斷適用之程序法規定。行政程序法與刑事訴訟法既屬不同法律位階層面之程序規定,對於正當法律程序之踐履,自應尋求個案所處之程序究屬何者,而依相關法律規定予以保障,非可一概而論。而行政程序法之適用範圍,就其適用主體而言,依行政程序法第
3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司法機關係被排除在外,即司法機關之行政行為不適用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又司法權之一之刑事訴訟,即刑事司法之裁判,係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司法程序,其審判乃以追訴而開始,追訴必須實施偵查,迨判決確定,尚須執行始能實現裁判之內容。是以此等程序悉與審判、處罰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亦即偵查、追訴、審判、刑之執行均屬刑事司法之過程,其間代表國家從事「偵查」、「訴追」、「執行」之檢察機關,其所行使之職權,目的既亦在達成刑事司法之任務,則在此一範圍內之國家作用,當應屬廣義司法之一(司法院釋字第392號解釋意旨參照)。是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規定,指揮執行刑事裁判,應認屬廣義司法機關,從而,依上開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2項第2款規定,有關檢察官指揮執行處分,當無適用行政程序法之餘地。其次,所謂憲法上之正當法律程序,係政府欲對人民進行生命、身體、財產或其他法律上利益進行剝奪、限制時,無論係司法機關以裁判為之,或行政機關以處分為之,均應依照相關程序法律規定之正當程序,其中包括給予人民為己申辯及陳述意見之權利。依此實踐結果,就司法裁判而言,法院對被告為判決前,自應遵守刑事訴訟法對被告之到場權、辯論權、最後陳述權等程序規定。然法院踐行上開法律程序而為判決確定後,該判決即有執行力,執行檢察官即須依法執行法院所為之裁判,受刑人倘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所不服,其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48
4條規定,應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因此刑事訴訟法第八編「執行」章全編並無規定檢察官對受刑人執行前,尚須聽取受刑人之意見。再者,於執行實務中,受刑人於接獲執行傳票時,仍得於應到日之前以書面或於當天到場以言詞陳述意見,再由執行檢察官最後裁量、決定受刑人是否應立即予以執行,受刑人非無陳述意見之機會。經查,本案執行檢察官於109年8月7日發出執行傳票傳喚抗告人應於同年9月22日上午10時20分許到案執行時,已預留1個月以上之時間,可供抗告人陳述意見或聲明異議,且抗告人事後確有於同年9月22日具狀聲請准予分期繳納罰金,此部分事實業經本院敘明如前,足見執行檢察官實際上已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甚明。是抗告人認檢察官此部分違背正當法律程序,實不足採。
㈣抗告人主張原審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386號、109年度簡字第2
30號確定判決已綜合考量各種情事,給予抗告人適當刑罰,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可見對抗告人處以易科罰金之刑,已可對抗告人收矯正之效云云。然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主文內載明所犯之罪,其諭知有期徒刑或拘役者,如易科罰金,並應記載其折算之標準,為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2款所明定。至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執行,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審酌易科罰金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定之,法院無庸就此預為認定。是法院在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要件之情形下,依法即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不得就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或應否易科預為具體之認定,故本案雖經原審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386號、109年度簡字第230號判決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但此與檢察官於執行時是否准許易科罰金仍屬二事,非謂確定判決有易科罰金之諭知,執行檢察官即不問具體犯罪情事一概准許易科罰金,而執行檢察官審酌是否准予易科罰金,當就受刑人所為犯行加以審酌,與法院量刑所為之審酌事項若屬相同亦屬事理之常,縱執行檢察官執原確定判決已審酌事項憑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理由,亦難即指執行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何不當。則抗告人此部分之抗辯,難認有據。
㈤抗告人以其為家中唯一之經濟來源,全家均賴其工作扶養,
倘其必須入監執行,家中母親及胞弟將頓失所依云云。惟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已刪除「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亦即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時,不必然受限於此等事由,而係以考量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依據,非謂僅因受刑人身體、家庭、教育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換言之,檢察官審酌得否易科罰金,並非僅考量受刑人之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因素,而應衡量國家對受刑人實施之具體刑罰權是否得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抗告人所言其為母親及胞弟主要照顧者等語縱令屬實,亦無從作為檢察官准否易刑處分之唯一依據,否則要難達到刑罰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目的。是抗告人上開家庭狀況,無從據以作為執行檢察官指揮將抗告人發監執行有何違法或不當之事證。再者,本件抗告人之家庭境況,固值同情,然抗告人入監服刑,難免造成家中經濟一定程度之影響,亦勢必對家庭其他成員產生若干不便,此乃抗告人因犯罪所須付出之代價,實為制度所必然,抗告人之家庭境況,與執行檢察官是否應准許抗告人易科罰金,無必然關聯;又如抗告人果真顧念及此,理應於前次施用毒品犯行受罰後即當知悔悟,並積極戒除施用毒品惡習,不致再次發生本案,從而,亦難執此主張執行檢察官指揮將抗告人發監執行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㈥另抗告人稱其現已懷孕,請求易科罰金云云。然受徒刑之諭
知而懷胎5月以上,或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應依檢察官之指揮,於其痊癒或事故消滅前,停止執行;而受刑人入監時,應進行健康檢查,倘現罹患疾病,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或懷胎五月以上之情形,或生產未滿二月,應拒絕收監;又受刑人受傷或罹患疾病,有醫療急迫情形,或經醫師診治後認有必要,監獄得戒送醫療機構或病監醫治,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67條、監獄行刑法第13條第1項、第62條第1項等規定即明。復揆諸前述刑法第41條修正理由,當知受刑人之身體因素,已非檢察官是否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之重要判斷標準。是倘若抗告人確已懷胎,在現今刑事執行制度下,於入監執行之初,尚有透過健康檢查加以過濾,而於執行刑罰過程中,監所內亦非全無醫療系統得予支持,甚且有保外醫治之制度,另亦得經由檢察官之指揮而停止執行,以達到避免因入監執行而危及抗告人生命、身體健康之目的,是並非一旦抗告人懷胎,即當然得據此准予以易科罰金之方式代替自由刑之執行,或得拒予入監執行自由刑。則姑不論抗告人並未提出足認其懷胎之事證,縱抗告人所述屬實,然抗告人懷胎之時間尚屬未明,則抗告人有無前揭不適宜入監執行之情形,當非明確。況前述身體上之因素既非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重要判斷標準,則檢察官前揭否准抗告人易科罰金聲請之執行指揮,尚非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四、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否准抗告人易科罰金,係依法執行其職權,核無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原裁定認抗告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已詳敘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陳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連發
法官洪榮家法官何秀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翁心欣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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