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9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914號聲請人即被告 鍾其 祐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陳靖昇 律師( 法扶 律師)聲請人即被告 顏甫翰 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954號、109年度偵字第79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鍾其祐 、顏甫翰均自民國壹佰壹拾年參月拾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均駁回。
理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所列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必要者,得羈押之;另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
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第10
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被告鍾其祐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及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加重詐欺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乃裁定自民國109年12月18日起執行羈押,茲因羈押期間將屆而全案尚未審結,經訊問被告後,認為前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有繼續執行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被告顏甫翰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加重詐欺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乃裁定自109年12月18日起執行羈押,茲因羈押期間將屆而全案尚未審結,經訊問被告後,認為前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有繼續執行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
(一)被告鍾其祐及其辯護人均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意旨略以:被告對所為犯行很後悔,也已得到教訓;被告對本案犯罪事實及過程都已經交代詳盡,也坦承犯罪,至於被告的行為屬於發起或是參與是法律概念涵攝的問題,至於共犯「 青哥 」、 劉文義 沒有到案,是否還在台灣也無法知悉,被告有將「青哥」的護照號碼及一些年籍資料提供給警方,倘若抓到「青哥」對被告也是有利,所以被告沒有必要隱匿「青哥」的行蹤,反而希望其到案查明事實,本案相關資金設備都是由「青哥」提供,被告本身並無足夠資金設備及能力從事詐騙,倘若讓被告交保出去,也沒有再去實施詐騙行為的可能,本件多數共犯都已經到案,相關事證也都保存,被告本身並無前科,是因為「青哥」的招募才參與詐騙集團,被告羈押至今已經有7個月,被告自己很後悔也願意坦承,並面對制裁並擔負起刑事責任,請准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顏甫翰及其辯護人均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意旨略以:被告已經羈押7個月,自始即坦承犯行,也配合檢察官調查;被告所犯並非重罪,並無因重罪而伴隨逃亡之風險,被告就其所犯均有坦承,也沒有滅證或串證的可能,雖有另案存在,但在該案件偵審程序中,被告也都是坦承犯行,另案部分高等法院也已經判決駁回被告上訴,再者被告也沒有能耐去組織或是發起詐騙集團的能力存在或是再重新組織1個詐騙集團,所以被告繼續從事相類似犯罪的可能性非常低,請准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五、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告2人及其等之辯護人自可依上開規定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六、經查:
1.被告鍾其祐部分
(一)本件被告鍾其祐前經本院認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等罪嫌,嫌疑重大,尚有共犯綽號「青哥」及劉文義等成年男子尚未到案,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被告加入詐騙集團從事詐騙,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並考量被害人眾多且非特定,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及羈押之必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及同法第101條之
1第1項第7款規定,自109年12月18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被告鍾其祐及其辯護人聲請意旨雖稱其已坦承犯行,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云云。惟本件被告鍾其祐業已坦認其有在屏東及高雄兩地開設電信詐騙機房,並在網路社群網站或其他求職網站張貼文字廣告,招募同案被告顏甫翰等人加入該詐騙集團等情,並有其他同案被告供陳明確,其所為是否符合該犯罪組織之發起人構成要件,雖仍有待審理查明,然以其在該詐騙集團地位及擔任之主要角色而言,仍屬不可或缺,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尚有共犯綽號「青哥」及劉文義等成年男子尚未到案,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被告加入詐騙集團從事詐騙,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並考量被害人眾多且非特定,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及羈押之必要,而本案尚未審理,故此前述羈押原因迄今仍未消滅,無法以具保、責付或其他方式替代,此外,本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綜上所述,被告鍾其祐及其辯護人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難認有理由,均應予駁回。
2.被告顏甫翰部分
(一)本件被告顏甫翰前經本院認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等罪嫌,嫌疑重大,且甫因參與詐騙集團經偵查起訴而再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從事詐騙,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並考量被害人眾多且非特定,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及羈押之必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自109年12月18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被告顏甫翰及其辯護人聲請意旨雖稱其已坦承犯行,另案詐騙案件(本院108年度訴字第946號),已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駁回上訴(109年度上訴字第1296號),被告顏甫翰不會再從事相類似犯罪行為云云。惟本件被告顏甫翰甫因參與詐騙集團經偵查起訴竟再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從事詐騙,業據被告顏甫翰自承不諱,足見其有再犯之事實,而詐騙集團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並考量本案被害人眾多且非特定,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及羈押之必要,故此前述羈押原因迄今仍未消滅,無法以具保、責付或其他方式替代,此外,本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綜上所述,被告顏甫翰及其辯護人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難認有理由,均應予駁回。
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宗翰
法官劉容妤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
書記官黃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