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20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漢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5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漢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罰金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邱漢山抗辯之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6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即一再竊取他人財物,且犯後猶否認部分犯行,所為實屬不當;惟念被告所竊取之物品各價值新臺幣(下同)27元(見告訴人000警詢筆錄),價值均非甚高;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依時序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另參酌被告所犯6罪均為竊盜罪、行竊地點及物品完全相同、各次犯行間隔時間非長、罪責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同前之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於附件附表各次竊得之金牌台灣啤酒各1罐,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附隨於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且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7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7月7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附件附表編號1│邱漢山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金牌台││││灣啤酒壹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附件附表編號2│邱漢山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金牌台││││灣啤酒壹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附件附表編號3│邱漢山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金牌台││││灣啤酒壹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附件附表編號4│邱漢山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金牌台││││灣啤酒壹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附件附表編號5│邱漢山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金牌台││││灣啤酒壹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附件附表編號6│邱漢山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金牌台││││灣啤酒壹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5196號被告邱漢山男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漢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列之時間,在附表所列之地點,徒手竊取附表所列之商品,得手後旋即逃逸。嗣經該店店長000發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000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邱漢山固坦承監視器畫面中之人為其本人,惟矢口否認有附表編號1、2、4、6所列之竊盜犯嫌,辯稱:我只記得我有拿,但沒有拿那麼多次,至於幾次我真的忘了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000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監視錄影光碟3片及監視器擷取畫面29張在卷可參,且經比對錄影監視畫面所示影像與附表所示被告竊盜時間一致,且其行竊手法均係將鋁罐啤酒放入口袋內,於結帳時並未拿出,足認被告於上揭時、地有竊盜之事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6次竊盜犯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
檢察官吳協展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竊取商品│├──┼──────┼───────────────┼────────┤│1│109年5月25日│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金牌台灣啤酒1罐│││13時3分許│「美廉社鳳山中山東店」││├──┼──────┼───────────────┼────────┤│2│109年5月25日│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金牌台灣啤酒1罐│││19時58分許│「美廉社鳳山中山東店」││├──┼──────┼───────────────┼────────┤│3│109年6月9日│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金牌台灣啤酒1罐│││11時42分許│「美廉社鳳山中山東店」││├──┼──────┼───────────────┼────────┤│4│109年6月13日│高雄市鳳山區中山東路192巷36│金牌台灣啤酒1罐│││21時19分許│號「美廉社鳳山中山東店」││├──┼──────┼───────────────┼────────┤│5│109年6月14日│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金牌台灣啤酒1罐│││13時29分許│「美廉社鳳山中山東店」││├──┼──────┼───────────────┼────────┤│6│109年6月15日│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金牌台灣啤酒1罐│││21時4分許│「美廉社鳳山中山東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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