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原交簡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原交簡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原交簡字第18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義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義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王義華之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原
簡字第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1月
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犯之罪並無上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論及於此,應予補充。㈢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達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數值之情形下
,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況本件復已實際發生交通事故,所為實非可取;另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原交簡字第4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於本件雖未構成累犯,然其再犯本件相同之罪,可見其不知悔悟,不宜輕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暨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簡易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841號被告王義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義華於民國109年12月19日11時許,在屏東縣某工地內飲用啤酒、保力達藥酒後,已因酒醉而達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5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45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段老埤高幹51左分電桿時,不慎撞擊路旁路樹倒地,經警到場處理,並委請高雄榮民總醫院屏東分院對其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所含酒精濃度達203.09mg/dL(換算成百分比濃度為百分之0.203〈即:203.09mg/dl÷1,000=0.203%〉),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義華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復有立人醫事檢驗所檢驗報告單(送檢單位:高雄榮民總醫院屏東分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現場照片等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檢察官董秀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5月17日
書記官梁嘉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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