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撤緩字第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撤緩字第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撤緩字第3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鍾國方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肇事逃逸案件(本院109年交訴字第9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年度執聲字第3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鍾國方於本院一○九年度交訴字第九六號案件中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鍾國方前因犯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4日以109年度交訴字第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0年1月27日確定在案。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內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合法通知,並經電話連繫後,均未到署執行保護管束,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
2款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定有明文。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上述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該法第74條之3之立法理由為:「因緩刑或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目的在藉此保安處分之執行,監督受刑人緩刑或假釋中之行狀與輔導其適應社會生活,期能繼續保持善行,以達教化或治療之目的。倘緩刑或假釋中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規定應遵守之事項,其情節重大者,而不能達其教化或治療之目的,足見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得為刑法第92條第2項及第93條第3項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或假釋之事由,檢察官及典獄長應聲請撤銷,爰增訂本條。」,準此,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宣告之要件為「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而可認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者。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訴字第9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嗣於
110年1月27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0年1月27日至113年
1月26日)之事實,有屏東地檢署110年度執聲字第337號卷內本院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
㈡嗣受刑人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分別
合法傳喚其於110年3月17日10時許、同年4月7日10時許到案執行,受刑人無故卻未遵期報到之事實,有屏東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命令、送達證書(對受刑人居所為送達)、受刑人戶籍資料等件在卷可稽,且受刑人於前開判決確定後亦無在監在押致無法到案執行保護管束之情事,亦有其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參。綜上,受刑人自始即未到案,執行卷內亦查無其曾請假或提出有何執行困難之證明,則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內經檢察官合法通知命令應到案執行均無故未到,顯已違反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且連續2次均未到案,足認其違規情節重大,亦無從再預期其會恪遵相關法令規定,堪認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及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既經撤銷,其於該案中所受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之宣告,即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8月2日
書記官鍾錦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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