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嘉簡字第17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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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嘉簡字第1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嘉簡字第173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六四六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因無端遭他人之狗咬傷,雙方理論中一時短於思慮,觸犯本案犯行,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沈福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
書記官賴琪玲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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