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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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50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吳碧娟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重利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九十五年度嘉簡字第二四0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六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甲○○部分撤銷。
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同案被告丙○○(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共同基於常業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二年間,由同案被告丙○○在求才令刊登分類廣告,供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不特定人借款,其利息為每新臺幣(下同)一萬元,十天為一期,利息一千元,須先預扣利息並簽立本票,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以之為常業。嗣有被害人乙○○急需資金週轉,乃依該分類廣告所留之電話,連續向同案被告丙○○借貸六萬元及三萬元,並均先預扣第一期利息,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後被害人乙○○因案入獄無法繼續繳納利息,被告甲○○與同案被告丙○○二人遂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二十時三十分許,共同駕車前往被害人乙○○住處追討欠款及利息時,為警據報當場逮獲,並在同案被告丙○○身上查獲現金五萬五千二百元、被害人乙○○所簽立之本票影本二張、行動電話二支及空白本票二十張;在被告甲○○身上查獲現金二十五萬三千元、證人 卓士玄 所簽立之本票一張、證人 莊良純 所簽立之本票一張、流當車讓渡書一紙及汽車行照一枚、行動電話二支及空白本票五張等物。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及同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而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三十年臺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及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意旨均足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上揭常業重利罪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丙○○及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被害人莊良純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 段蕙珺 、卓士玄於偵查中之證述,以及在同案被告丙○○身上查扣之現金五萬五千二百元、被害人乙○○所簽立之本票影本二張、行動電話二支及空白本票二十張、在被告甲○○身上查扣之現金二十五萬三千元、證人卓士玄、莊良純所簽立之本票各一張、流當車讓渡書一紙及汽車行照一枚、行動電話二支及空白本票五張等物為其論據。惟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堅詞否認上揭常業重利犯行,辯稱:伊為警查獲當天僅係應同案被告丙○○之邀同往收取借款,伊事前不知悉同案被告丙○○涉有重利犯行,同案被告丙○○貸予被害人乙○○金錢收取利息均為同案被告丙○○之個人行為,伊與同案被告丙○○就此並無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並非常業重利罪之共同正犯等語。查同案被告丙○○確有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之犯行,固據同案被告丙○○迭於警詢時、偵查中均坦認不諱,且業據本院就其犯行論罪科刑確定,然被告甲○○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究者厥為依控方所提出之證據是否已達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甲○○與同案被告丙○○就上開常業重利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確信?經查:
(一)觀諸同案被告丙○○於警詢時供稱:「(問:你朋友甲○○綽號『發粿』是否與你配合放款、討債行為?)沒有,他不知道,我只是請他跟我一同收款、談論債務事情。」(見警卷第6頁)等語;其偵查中則供稱:「(問:你與甲○○是否同一公司?)不是。」(見偵查卷第11頁)等詞,是由同案被告丙○○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詞以觀,同案被告丙○○係供稱被告甲○○對於其常業重利犯行並不知情,且被告甲○○亦非與其同屬相同公司而以共同經營貸予他人金錢並收取顯不相當之利息為常業;此亦與被害人乙○○於警詢時證稱:伊曾向同案被告丙○○借款二次,前後借款、繳息、催討均係由同案被告丙○○與其聯絡所為等情互核相符,故單由同案被告丙○○之警詢、偵訊供詞,究竟被告甲○○有無與同案被告丙○○共同經營常業重利之行為,仍非無疑。而同案被告丙○○於警詢時固供稱:「我只是請他(指被告甲○○)跟我一同收款、談論債務事情。」(見警卷第6頁)等語,業如上述,該段筆錄似意指被告甲○○對於同案被告丙○○貸與被害人乙○○金錢並向之收取重利乙節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然該段警詢筆錄之語意未臻明確,嗣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執此質諸證人即同案被告丙○○,其具結證稱:「(問:〔提示丙○○第二次警詢筆錄〕第四頁所載說『談論債務事情』是指何意?)因為我不認識字,警察有唸給我聽,所稱談論債務的事情是說被告要還他人錢的事情。(問:『談論債務事情』不是指乙○○欠你錢的事情?)不是。」(見本院卷第69頁)等語明確,從而,同案被告丙○○之該段供詞,益難作為不利於被告甲○○認定之佐憑無疑。
(二)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固供承:伊曾貸予證人段蕙珺、卓士玄金錢並收取利息等情不諱。然被告甲○○堅稱:伊貸予該二人金錢均係因朋友之關係,而以自己賣粥營業所得作為資金,按月息三分計息,且利息均未預扣,亦未刊登報紙廣告等詞。徵諸證人莊良純於偵查中陳稱:「(問:妳有無跟人借錢?)是我女兒借錢,用我的車子抵押。都是我女兒出面,我沒有見過人。」(見偵查卷第44頁)等語,堪認實際向被告甲○○借貸之借款人應為證人段蕙珺甚明。而證人段蕙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扣案汽車讓渡書為其所簽立,被告甲○○為其男朋友之朋友,談借錢時均只有其一人到場,伊曾在簽立讓渡書當天向被告甲○○借款十萬元,利息為每月三分,且因有交情,利息並未先扣,實拿十萬元,只是有抵押行照等詞明確(見偵查卷第45頁),此亦有以莊良純名義簽立之十萬元本票(見警眷第28頁)及流當車讓渡書(見警卷第34頁)各乙紙在卷可憑,核與被告甲○○上開辯詞相符。而證人卓士玄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伊本來就認識被告甲○○,因被告甲○○在賣粥、伊在賣麵,伊因有需要曾向被告甲○○借款二十萬元,並簽立二十萬元之本票,以月息三分計息,伊並不認識同案被告丙○○(見偵查卷第54頁、第55頁)等語,復有證人卓士玄簽立之二十萬元本票乙紙(見警卷第24頁)附卷可稽,更徵被告甲○○上開辯詞並非子虛,堪以採信。而由證人段蕙珺、卓士玄上開證述情節以觀,被告甲○○貸與金錢均僅由其本人親自單獨接洽,並未與同案被告丙○○同行。從而,由被告甲○○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詞及證人莊良純、段蕙珺、卓士玄於偵查中之證詞,以及扣案之證人卓士玄、莊良純名義所簽立之本票各一張、流當車讓渡書一紙及汽車行照一枚,均僅足以證明被告甲○○曾以月息三分貸與證人段蕙珺、卓士玄金錢之事實;再參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問:你有曾經跟被告丙○○借過錢?)有。(問:你如何知道要跟被告丙○○借錢?)我看求才令。(問:你何時開始跟被告丙○○借錢?)詳細的日期我忘記了,大約九十一年還是九十二年。(問:你借錢都是跟誰借?)被告丙○○。(問:利息如何算?)一萬元扣一千五百元。(問:利息有無預扣?)有。(問:你利息都拿給誰?)被告丙○○。(問:你借錢的時候,有無看過被告甲○○?)沒有。(問:你有無看過被告甲○○?)他是最後一次被告丙○○打電話去我家說要收錢,他可能不知道我父親有報警,我看過他就那麼一次。之前我沒有看過被告甲○○,都是被告丙○○跟我面對面處理。」(見本院卷第96頁、第97頁)等情,比較被告甲○○與同案被告丙○○貸與他人金錢之細節,其在計息方式、貸與對象均有歧異,是更難僅據被告甲○○亦曾放貸即推認被告甲○○上開行為與同案被告丙○○所為之常業重利犯行有何關連。
(三)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復具結證稱:「(問: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是誰報警?)我父親叫我去嘉義市警察局報警。(問:你後來是跟警察一起回去你家?)我先回去,警察最後才來。(問:你回去的時候,你有無看到被告甲○○、被告丙○○?)他們是先打電話來我家問我們說錢準備好了,我父親說準備好了。被告二人是我回到家之後,他們才來的。(問:被告二人來的時候,你已經在你家?)對。就是約好要在我家說。(問:被告二人到你家之後,他們有無做什麼?)被告甲○○都沒有說話,都是被告丙○○說錢準備好了,我父親說你要我們還錢,本票或是借據總是要給我們看一下。
我父親說完這句話的時候,警察就來了。‧‧‧(問:你說你在報警之前,被告丙○○曾經打電話去你家恐嚇及丟雞蛋?)對。(問:電話都是被告丙○○打的?)對。(問:電話都是你接到?)對。‧‧‧(問:你說被告二人當天去你家的時候,被告甲○○都沒有跟你說到話?)是。(問:被告二人到你家的時候,被告甲○○到你家作何事?)因為我們家有三個椅子,我父親還有被告丙○○各坐一張椅子,被告甲○○就坐在另一張沙發那邊,都沒有說到話。(問:你剛剛有提到你要去報警之前,他們有打電話來,你所稱的他們是指誰?)被告丙○○。因為他每次打電話來都說『公司』、『公司』怎麼樣,我不知道他的公司有誰。我看到被告甲○○就是只有那一次。‧‧‧(問:被警察查獲那天,被告甲○○有作何種行為?)都沒有。被告二人一開始進來都是站著,我就請他們坐下,被告甲○○坐下來以後都沒有說過話,都是我、還有我父親跟被告丙○○在交談。(問:被告甲○○有無問你說你們在談什麼錢?)沒有。(問:你們在談的時候,被告甲○○是坐在旁邊作何事?)我沒有注意到,我只注意到他在旁邊吃檳榔。(問:被告甲○○去你家,你有無看到被告甲○○帶什麼東西?)沒有。‧‧‧(問:據你的判斷被告甲○○是否知道被告丙○○是來跟你要這筆錢,而且利息蠻高?)應該不知道。(問:為何你認為被告甲○○不知道?)因為後來警察局通知我們去看筆錄,我看過以後而且聽警察在說好像是被告丙○○沒有告訴被告甲○○說要去我家要錢,警察還說被告甲○○比較倒楣,被連累。」(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105頁)等語,足見證人乙○○原係出於急需向同案被告丙○○借款後,而因不堪遭同案被告丙○○催收重利之累,始報警處理,衡情其對於同案被告丙○○或與同案被告丙○○一同對其實施催收重利者應已心生不滿,自無可能反為有利於共同加害者之證詞,且證人乙○○刻係因另案在監執行而經本院借提到院作證,亦無可能與被告甲○○或同案被告丙○○就本案案情有所勾串,是其為上開證詞之真誠性自無可疑,堪以採憑。而由證人乙○○上開證詞以觀,被告甲○○固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曾與同案被告丙○○一同到被害人乙○○住處,然均未有任何行為、言詞顯示被告甲○○對於同案被告丙○○與證人乙○○間之借貸關係有何主觀上之犯意聯絡或客觀上之行為分擔,是自難僅由被告甲○○於該日伴隨同案被告丙○○前往證人乙○○住處,即遽為不利於被告甲○○之認定。
(四)至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員警在同案被告丙○○身上查扣之現金五萬五千二百元、被害人乙○○所簽立之本票影本二張、行動電話二支及空白本票二十張等物,僅足作為同案被告丙○○確有貸予證人乙○○金錢並收取重利之佐憑,而員警同日在被告甲○○身上所查扣之現金二十五萬三千元、證人卓士玄、莊良純所簽立之本票各一張、流當車讓渡書一紙及汽車行照一枚、行動電話二支及空白本票五張等物,亦僅足證明被告甲○○確有貸予證人段蕙珺、卓士玄金錢之事實,尚乏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據此即推認被告甲○○就同案被告丙○○所為常業重利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四、綜觀前情,公訴人所舉上開證據,無論分別以觀或綜合評價,均僅足以證明被告甲○○曾自行貸款予他人,且於案發當日曾伴隨與同案被告丙○○前往被害人乙○○住處收取借款等情,尚難證明被告甲○○確有與案外人丙○○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之事實,是其就被告甲○○所涉上開罪嫌之證明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即無由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上揭說明,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五、原審未經深究,即遽予論罪科刑,容有未當,被告甲○○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被告甲○○部分撤銷改判,而為無罪之諭知。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判決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定有明文。是本院自應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諭知被告甲○○無罪之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世芬
法官鄭雅文法官曾宏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書記官陳慶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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