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6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7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764號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京達貿易有限公司
之3兼法定代理人
甲○○被告乙○
丙○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伍萬捌仟肆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八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柒萬捌仟叁佰捌拾元肆分,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五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兩造業於授信約定書第十二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約定書在卷可稽,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 張兆順 ,嗣於訴訟繫屬後之民國95年1月16日變更為 羅澤成 ,再於95年5月12日變更為戊○○,羅澤成、戊○○先後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有原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經濟部函在卷可稽,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六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京達貿易有限公司(下稱京達公司)於民國91年12月邀
同被告甲○○、乙○、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2,000,000元,借款期間自91年12月12日至96年12月12日,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年息0.393﹪機動計算(目前為年息7.82﹪),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60期平均攤還本息。若未按期清償者,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10月12日起即未依約繳息,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
㈡被告京達公司另於93年10月8日邀同被告甲○○、乙○、丙
○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進口物資融資契約,約定融資額度為美金100,000元,額度動用期間自93年10月11日起至94年10月11日止,約定由被告京達公司出具開發信用狀申請書等文件申請循環動用,並以此契約授權原告支付每筆信用狀項下之款項,被告京達公司及連帶保證人對信用狀開發申請等文件所列金額與其所發生之利息及一切費用均承認之,原告並得以國外代理銀行之通知或其他相關文件為憑證。被告願於每筆開發信用狀項下款項到期時,立即清償本息及有關費用。嗣被告京達公司於94年8月10日出具開發信用狀申請書申請開狀,金額為美金99,840元,融資期間自94年8月16日起至94年12月14日止,其中開狀金額二成為被告自備款外,其餘八成均係原告經由國外代理銀行為其墊付。詎被告於94年12月14日墊款到期後,未依約清償所有款項,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
㈢總計被告尚有新台幣借款本金958,455元、信用狀欠款美金
78,380.0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京達公司、甲○○、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丙○則抗辯:原告所提出之借據、授信約定書、進口物
資融資契約書上面關於連帶保證人「丙○」之簽名、印章均非真正,被告丙○未曾授權他人刻製印章,亦未曾至原告銀行營業處所簽署此等文件;而原告主張之欠款金額均係其單方面之計算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如前所述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沖帳明細表、授信約定書、進口物資融資契約、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進口單據到達通知書、國外付款通知書、信用狀結匯暨墊款承認書、付款水單為證。查:
㈠被告京達公司、甲○○、乙○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
㈡被告丙○雖以如㈡所列情詞置辯,就此原告則主張:被告
丙○為就前述借款之擔保,曾提供其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與原告等語,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丙○同意函、克達公司會議決議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22至123頁、第110及113頁)。經查,被告丙○在收受原告前開所提證物後,迄未就此到場或提出書狀予以爭執(見本院卷第118頁),堪信原告此部分所述為可信取。承此,被告丙○既願就本件借款清償之擔保,提出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與原告,顯見其確有與原告簽訂前述借據、授信約定書、進口物資融資契約書,而願擔任被告克達公司之連帶保證人無訛。被告丙○前開所辯,尚無足採。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賴錦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8月25日
書記官林桂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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