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6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626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盛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七0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程序,本院合議庭予以同意,並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⒈所示之物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⒉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九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安非他命案件,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九五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九八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安非他命案件,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七八二號、第一九九九號、第二三四四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於同年九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一九六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目前仍在執行中)。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五月上旬某日,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巷○○號四樓其住處,施用安非他命一次,為警於同年五月十二日,在上開住處查獲,並扣得供其施用安非他命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證據:㈠被告甲○○之自白。
㈡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㈢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
㈠被告甲○○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七月之宣告。
㈡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
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附記事項:扣案如附表編號⒈所示之物,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並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且非違禁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⒉所示之物,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該殘渣袋內之安非他命因量微無法析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
八、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8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葉珊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95年8月25日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安非他命吸食│貳組│九十五年度藍保管字第│││器││二一五七號編號⒉│├──┼──────┼─────┼──────────┤│2│殘渣袋│肆個│同上編號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