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59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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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59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594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9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小 瑪莉 」、「賽馬」各壹台(內含IC板肆塊)及新臺幣貳仟陸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高雄縣○○鄉○○村○○街○○號檳榔攤之負責人,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向主管機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未依法取得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登記,而分別與姓名年籍均不詳、持用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男子(另案偵查中),共同基於擺放電子遊戲機與人賭博之犯意聯絡,在上開由甲○○所經營公眾得出入之檳榔攤內,擺放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用男子提供之電子遊戲機「小瑪莉」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用男子提供之電子遊戲機「賽馬」各1台,連續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其賭博方法係以不特定人每次投入上開遊戲機至少新臺幣(下同)10元押注,如押中遊戲機顯示之圖像則可獲得一定分數,再依1分換取1元之方式向甲○○換取現金,反之,押注金錢則為遊戲機沒入,所獲得賭金則由甲○○與上開2名男子依6比4之方式分配。嗣於94年8月25日下午4時40分許,為警於上開處所查獲,並當場扣得插電使用之電子遊戲賭博機具「小瑪莉」、「賽馬」各1台(含IC板4塊)及遊戲機內之賭金共2600元。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已自白不諱,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義寶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收據各1紙及如上揭事實所載之電子遊戲賭博機具「小瑪莉」、「賽馬」各1台(含IC板4塊)及遊戲機內之賭金共2600元扣案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條規定:「為管理電子遊戲場業,並維護社會安寧、善良風俗、公共安全及國民身心健康,特制定本條例」,是該條例立法目的之一即在於管理電子遊戲場業。而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依該條例第3條規定,係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業事業。換言之,僅須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以營利者,即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指之電子遊戲場業,其規模及所設置之電子遊戲機之數量如何,則非所問。再者,依該條例第16條規定,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不得就其營業場所,供他人設置電子遊戲機營業,如違反該條規定,依第28條規定處行為人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是在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場所設置電子遊戲機以營利者,仍屬該條例規範之範疇,益徵該條例所指之電子遊戲場業並不專以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為限,在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場所設置者仍屬之。是如係在非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附帶擺設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者,仍屬該條例第3條所指之「設置電子遊戲機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依該條例第15條規定,仍應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後,始得營業。從而,在非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場所附帶擺設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者,不問其所設置之電子遊戲機數量多寡,仍須依該條例第15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後始得擺設,否則仍應依該條例第22條論罪。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規定處斷。被告與上開姓名年籍均不詳、持用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2名男子間,就上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間,分別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之業務,係以繼續之意思,反覆實施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其本質上即包含多數行為,行為人先後雖有多次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但祇是繼續的經營一個電子遊戲場之業務,應屬繼續犯,僅成立一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另被告多次賭博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成立連續犯,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以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之方法,用以連續賭博,所犯上開2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規定處斷。
四、審酌被告未依法申請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登記,規避行政管理,擺設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遊戲賭博,有礙社會安寧秩序,惟陳列電子遊戲機機台時間不長,數量僅有2台,且查獲賭金僅2600元,尚未與共犯分帳,犯罪後復能坦認犯行,態度尚佳,且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小瑪莉」、「賽馬」各1台(內含IC板共
4塊)及2600元等物品,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66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1月10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11月10日
書記官呂怜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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