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14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具保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63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九十三條第三項但書及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三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乙○○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九日,指定以新臺幣一萬元具保,並由具保人甲○○繳納後,已將被告釋放。嗣經本院依法先後傳喚被告應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下午二時五十五分、九十五年二月十三日下午二時三十分準備程序期日到場,並通知具保人偕同被告到場,否則沒入保證金。惟被告屆期並未到場,有準備程序筆錄、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復經本院派警拘提被告,亦未能拘提到案。是被告顯已逃匿無訛,爰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予以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3月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得利
法官莊秋燕法官何世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童洪芳美中華民國95年3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