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40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4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405號聲請人乙○○相對人超紀元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93年度存字第3304號提存事件之擔保金新台幣(下同)10萬元。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3年度裁字第5509號民事裁定為供擔保聲請執行(本院93年度執全字第2180號),曾提供現金1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330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惟嗣後聲請人本案判決(本院93年度訴字第2473號)已敗訴確定,是訴訟已終結,乃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未為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為本件之返還擔保金之聲請云云,並提出本院提存書影本、存證信函(含回證)影本、本院93年度裁字第5509號民事裁定影本及93年度訴字第2473號民事判決影本各1份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須符合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而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本件聲請人並未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或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業經本院調閱上開93年度執全字第2180號民事執行卷審認無訛。是訴訟既未終結,則聲請人對相對人催告行使權利,亦無任何之意義。是以聲請人以訴訟已終結,並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之事由,為本件之聲請,其要件即尚未充足,於法即屬無據,自應予以駁回。應俟聲請人為聲請撤銷上開假執行裁定,或撤回假執行之聲請確定後,而為合法催告後,再為聲請,併予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3月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添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3月6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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