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自緝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自緝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自緝字第27號自訴人乙○○○被告甲○○
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甲○○係夫妻關係,被告甲○○原擔任新光人壽保險公司業務員,因招攬業務而結識自訴人,並因此得知自訴人稍有積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自訴人詐稱其夫即被告丙○○在國外經商,需資金週轉,而陸續向自訴人調借現款,因初期金額不大,且均能按期付息,使自訴人不疑有他而增加後續借款金額,截至民國八十二年十月止陸續詐得本金共計新臺幣二千四百零三萬元。然被告甲○○所交付由被告丙○○簽發之部分支票因僅記載日,而無年、月,根本無法兌現,其餘支票經向銀行為付款之提示亦遭退票,且被告等詐得上開款項後旋即避不見面,遍尋不獲,經自訴人查尋後始知被告二人已移民南非,因認被告二人所為係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時效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八條之一定有明文。查被告等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規定大幅延長追訴權消滅時效期間,較之修正前之規定不利於被告,然修正後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即縱已開始偵查,但未起訴前,消滅時效期間仍繼續進行),較之修正前刑法規定「第八十條第一項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即若已實施偵查,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放寬追訴權消滅時效進行之事由,此時又以修正後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有利被告。然經綜合比較結果仍以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本件追效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之規定。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
三、依自訴意旨所示,本件被告甲○○、丙○○涉犯連續詐欺取財犯行,其最後犯罪行為終了之日為八十二年十月十五日(見本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五七四號刑事卷第二頁),依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二項但書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應自該日起算。次查,本件自訴人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二日向本院提起自訴(見本院前揭卷第一頁),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五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不能繼續迄今。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十年,再依同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及參照司法院廿九年院字第一九六三號解釋,本案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進行之二年六月期間,共計為十二年六月。另自八十四年五月十二日提起自訴,迄同年九月十五日本院發布通緝,依司法院大法官六十三年釋字第一三八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是本件被告被訴詐欺取財罪嫌之追訴權時效應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完成。依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林庚棟法官鍾淑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英芬中華民國95年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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