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嘉簡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嘉簡字第24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上列被告等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6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甲○○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惟事實欄增加「扣得丙○○及甲○○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二、於被告丙○○身上查獲之現金55200元及甲○○身上查獲之現金253000元,雖據被告否認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從被告等身上扣案之物有被害人乙○○所簽立之本票影本、空白本票20張、流當車讓渡書及汽車行照等物觀察,前揭現金與用以供犯罪之物同時於被告身上扣案,且所扣得之現金並非少數,應非日常生活所用之現金,而被告等又以重利為常業,故從被告等之行為、扣案之過程及扣案之物等客觀事實觀察,該等現金應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無疑,應予一併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4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嘉義刑事簡易庭法官黃義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聲請人(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書記官侯麗茹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5條: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