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60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1499號),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建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如附件),並將標題一第4行之「98年4月11日」更正為「98年4月10日」、第
6至7行之「建基新村」更正為「建基新邨」。
二、證據名稱: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標題一證據清單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被告林建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量刑理由: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本屬自戕行為,未對他人法益造成明顯而立即之危害,犯後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態度良好,惟其已有因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處分及刑罰執行之紀錄,最近一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甫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確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於前案判決確定後、未到案執行而遭通緝期間又犯本案,可見意志力薄弱,未能徹底戒絕毒品,故仍有必要科以相當程度之刑罰,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另有賭博、幫助詐欺取財等前科之素行,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業工、未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五、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
1、2項製作,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應適用之法條,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並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9月28日
書記官陳永祥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1499號被告林建富男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 瑞芳 區建基新村9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
中)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揭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執行完畢釋放後,由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8年4月11日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思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6月8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瑞芳區建基新村9號住處,將海洛因置入香煙內點燃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9日下午4時許,因另案遭通緝,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係呈嗎啡及可待因之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林建富於偵查中之自│坦承上揭施用海洛因之犯│││白。│嫌。│├──┼───────────┼───────────┤│二│1.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被告於100年6月9日下午│││公司100年7月13日濫用│5時13分為警所採集之尿│││藥物檢驗報告1份。│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嗎│││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證│││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明被告確有施用海洛因之│││條例案件犯嫌尿液檢驗│事實。│││編號對照表1紙。││├──┼───────────┼───────────┤│三│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證明被告於95年4月12日│││份。│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5年內,另犯施用毒品案│││表1份。│件,為法院判決有罪確定│││3.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件之事實。│││新資料報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
檢察官吳志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
書記官賴菁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