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1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167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新民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8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新民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周新民於民國105年4月17日上午3時34分許,在 陳永吉 所經營之新北市○○區○○路○○○號歡唱小吃店內,因酒醉而與店家發生消費糾紛,警員 林秀莉郭金源 獲報即前往處理,周新民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以手用力推擠林秀莉及郭金源,並致林秀莉跌倒在地,受有左側膝部挫傷合併擦傷、左側手肘挫傷合併擦傷等傷害,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林秀莉、郭金源執行公務,嗣為警當場逮捕,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秀莉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經查,本判決後開所引用被告周新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面陳述),除原已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外,其餘之傳聞證據亦經被告、檢察官於準備期日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述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事實欄所載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秀莉、證人林秀莉、 陳勇吉 之證述相符,並有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職務報告、錄音譯文、現場蒐證錄影翻拍照片、酒精濃度測試列印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合,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既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爰審酌被告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以事實欄所載方式對執法警員施強暴行為,顯已妨礙警員執行職務,侵害公務員執法尊嚴及藐視執法公權力,殊無可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前科記錄,暨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前開犯罪事實,尚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所犯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事實,與前述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孫國慧中華民國105年8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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