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訴字第1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276號上訴人即被告 鄭思偉 選任辯護人 呂承翰 律師
俞力文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61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2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二項前段之轉讓禁藥致人於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
扣案之行動電話(iPhone6S+)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與 曾逸晨 為同事關係,2人於民國109年3月25日,以LINE通訊軟體相約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水立方汽車旅館」施用毒品助興,2人於109年3月26日凌晨0時許,至水立方汽車旅館212號房間內,乙○○明知PMA(4-甲氧基安非他命)及PMMA(對-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俗稱:強力搖頭丸,業經行政院於105年12月28日以院臺法字第1050188273號公告,將原屬於附表三之第三級毒品『對-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Para-methoxymethamphetamine、PMMA)』,更名為『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methoxymethamphetamine、MMA)』並改列為附表二之第二級毒品,以下仍稱PMM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未經許可,不得擅自轉讓,且依其自身施用毒品之經驗,毒品咖啡包內毒品種類繁多複雜,客觀上能預見混合施用毒品過量,極易引發人體藥物中毒致中毒性休克而導致死亡之結果,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乙○○竟疏未預見於此,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109年3月26日凌晨0時至4、5時間,將摻有禁藥PMA、PMMA之毒品咖啡包無償提供予曾逸晨施用(無證據證明毒品純質淨重達10公克以上),曾逸晨於同日凌晨4、5時許離開水立方汽車旅館後旋即返家。嗣曾逸晨於同日中午12時45分許因身體不適,送往桃園敏盛醫院急救,仍於同日下午1時55分許,因PMA、PMMA中毒致引發中毒性休克而死亡。經檢察官相驗並將曾逸晨之血液檢體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檢驗出PMA、PMMA濃度已達足以致死之程度,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被害人家屬甲○○於警詢、偵訊中所述;證人丙○○於偵訊中所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6頁),經查: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害人家屬甲○○於警詢、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該陳述之證據能力,復查無傳聞例外之情形,依前開規定,不具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明定。考其立法意旨,係以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故原則上賦予該項陳述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例外否定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96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丙○○於偵訊中證述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證人丙○○業已合法具結證述(見桃檢109年度相字第551號卷《下稱相551卷》第127頁),而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釋明該證人於偵訊中所言,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認證人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除上開爭執部分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本院之判斷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上訴人即被告乙○○與被害人曾逸晨於犯罪事實一所載之時、
地施用列屬禁藥之毒品咖啡包,被害人於109年3月26日凌晨返家,於同日下午1時55分許,因禁藥PMA、PMMA中毒致引發中毒性休克而死亡等事實,業經被害人家屬甲○○於本院指訴在卷(見本院卷第120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下稱蘆竹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單(見相551卷第3至9頁);被害人住家照片、藥袋照片(見相551卷第20至25頁);敏盛綜合醫院出具被害人到院前呼心跳之診斷證明書(見相551卷第27頁);被害人之相驗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551卷第29、37、41至51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毒字第10900020550號函及所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毒字第1096102138號毒物化學鑑定書(見相551卷第53至55頁);毒品特性資料、常見濫用藥物分類、新聞報導(見相551卷第57至62頁);蘆竹分局109年5月4日蘆警分刑字第1090011306號函及所附被害人相驗照片14幀(見相551卷第69至77頁)附卷可稽。另據被告不否認上開事實,是認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又被害人施用含有PMA(4-甲氧基安非他命)及PMMA(對-甲
氧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咖啡包後,被害人血液檢出PMA(0.176μg/ml)、PMMA(1.676μg/ml),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毒字第1096102138號毒物化學鑑定書在卷可查(見相551卷第55頁);而被害人之直接死亡原因為中毒性休克,先行原因則為4-甲氧基安非他命(PMA)及對-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PMMA)中毒、濫用化學物質藥物,有桃園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桃檢109年度偵字第22201號卷《下稱偵22201卷》第309頁);參以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所載,就PMMA相關死亡案例中,就血液中PMA濃度介於0.08μg/ml至0.49μg/ml,平均濃度為0.21μg/ml;血液中PMMA濃度介於1.2μg/ml至16μg/ml,平均濃度為4.3μg/ml,而本案被害人血液中檢出PMA及PMMA濃度均介於上開範圍內,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毒字第10900089610號函文附卷可查(見偵22201卷第433頁)。由上可知,被害人係因施用含有PMA及PMMA毒品咖啡包後,因PMA及PMMA之濃度達到致死之程度,因而產生死亡之結果,亦堪認為事實。
㈢被害人死亡後,經警勘查、鑑識被害人持用之行動電話後,
查知被害人之行動電話內通訊聯絡人、被害人與暱稱「小偉」之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見相551卷第181至199頁)及被害人之iPhone行動電話提取報告(見偵22201卷第75至248頁),其中被告與被害人於109年3月25日如附表所示之對話紀錄(見偵22201字第95至97、117、159至164、226至227、233頁),可知被告與被害人就前往汽車旅館食用毒品咖啡包一事,已經約定好「由被告攜帶毒品咖啡包」,而由被害人負責「找妹」,而被告則陸續稱其要帶「20、24」等數量之毒品咖啡包,迄至其出門前,均未再向被害人表示更改攜帶毒品咖啡包數量之意思,足以證明被害人當日所施用之毒品咖啡包,確為被告所轉讓。
㈣按藥事法第83條第2項前段之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轉讓因而致
人於死罪,係加重結果犯,依刑法第17條規定之加重結果犯,係故意的基本犯罪與過失加重結果之結合犯罪。準此,而轉讓禁藥致死罪之成立,須有轉讓禁藥之行為及發生死亡之結果,且轉讓禁藥之行為隱藏特有之危險,因而產生死亡之結果,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該死亡結果在客觀上可能預見,行為人主觀上有注意之義務並能預見而未預見,亦即就死亡結果之發生有過失。對加重結果犯之加重結果,行為人應同時具備過失要件中之「客觀預見可能性」,即指一般具有正常智識經驗之人,如處於與行為人相同情況下之行為當時,客觀觀察,能預見基本故意犯罪行為可能有引起該加重結果發生之危險;及「主觀預見可能性」,即指行為人本身亦有能力能預見(非指已預見)該加重結果可能發生之危險,始可謂其「能預見」,合予敘明。經查:
⒈本案造成被害人死亡之含有PMA及PMMA之毒品咖啡包係由被
告所提供轉讓此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依相關研究文獻記載,施用PMMA後死亡案例中,於血液中PMA濃度介於0.08μg/ml至0.49μg/ml,平均濃度為0.21μg/ml;於血液中PMMA濃度介於1.2μg/ml至16μg/ml,平均濃度為4.3μg/ml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9年11月20日法醫毒字第10900079960號函及所附相關研究文獻、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9年12月28日法醫毒字第10900089610號函及所附相關研究文獻在卷可按(見偵22201卷第417至425、433至441頁)。
⒉本案被害人血液中PMA濃度為0.176μg/mL、PMMA濃度為1.67
6μg/mL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毒字第1096102138號毒物化學鑑定書在卷可憑(見相551卷第55頁),可見本案被害人血液中PMA及PMMA濃度均在上開研究文獻之致死範圍內,而上開禁藥濃度過量時並可能導致死亡,此為一般具有正常智識經驗之人所知,亦為各國政府嚴厲禁止施用之原因之一。被害人死亡後經檢驗出體內含有PMA及PMMA,並於上開藥物交互影響作用下,致生被害人之死亡結果,是由被告本案轉讓禁藥之通常事態發展過程觀之,顯係被告轉讓禁藥之固有內在危險所引起,與被告之轉讓行為具有合理之關聯性,揆諸前揭說明,自有相當因果關係,甚為明確。
⒊衡情被告當時在一同施用禁藥助興之情形下,主觀上當未
預見其等施用該等毒品禁藥已經過量達到致死危險之程度,致自己亦陷於致死之風險中,且因被告係故意實行違法之基本轉讓禁藥之犯罪行為,業已具備過失要件中之主客觀注意義務之違反性,被告竟疏未注意仍過量轉讓上開禁藥供被害人施用,被告對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自有過失,而應成立轉讓禁藥致人於死之加重結果犯。
㈤至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僅帶1包毒品咖啡包給自己施用
,被告與被害人僅施用各自所帶之毒品咖啡包;被害人長期施用毒品,自己有毒品來源;另經證人丙○○於原審證述:曾在家中看到被害人攜帶毒品等語。惟查:
⒈從附表所示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與被害人就前往汽車旅
館開毒品趴一事相談甚歡且有明確之分工,遍查2人對話之全文(見相551卷第115至117頁,偵22201卷第251至253頁,偵22201卷第75至248頁),均無被害人攜帶毒品咖啡包赴約之內容,甚且被害人於附表內對話稱「喝免費的哪好意思」;參以被告出門之際,查無「找不到妹」、「只帶1包咖啡包」之對話內容,從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來看,與人相約從事相關活動,若有重大影響約定之變數,應會向對方告知,而從本件對話紀錄過程觀之,被告與被害人相約前往汽車旅館之目的即為開毒品趴,而被告則多次表示「20、24包;會追,沒東西會不開心,第一次我們要開心」等語,直至被告表示要騎車出門之際,被告與被害人並未就「找不到妹」或者「毒品我只帶1包」等重大變數告知對方,此均與一般社會大眾人際交往之常情不符,是被告上開所辯,難予採信。
⒉又依據附表所示對話紀錄,被告業與被害人約明由被害人
找妹、支付汽車旅館費用,被告則負責攜帶24包毒品咖啡包到場,而被害人表示:「這麼多,喝免費的哪好意思」等語時,被告尚堅稱:「會追,沒東西會不開心,第一次我們要開心」等語。參以被告出門前復稱:「剛出門,在藏東西,騎車難藏」等語,顯見被告已向被害人表明依約攜帶毒品咖啡包出門之情狀。佐以被告與被害人於109年3月26日凌晨0時至清晨4、5時許,同在本案「水立方汽車旅館」內施用毒品助興達4、5小時,被害人在附表對話中亦稱「要就一次玩到累」等語。是以,從2人對話中可知分工、被告藏放大量毒品咖啡包之窘境,2人確實同在汽車旅館達數小時之久,在在顯示被告與被害人於本案毒品趴施用毒品咖啡包之盡興程度,與2人行前之期待相符,是被告辯稱僅攜帶1包、各自施用自己持有毒品咖啡包云云,應係事後飾卸之詞,無足採信。
⒊雖證人丙○○即被害人之前女友於原審證稱:「109年3月21
日我有看過曾逸晨施用咖啡包;109年3月26日時曾逸晨於凌晨4點多回來,5、6點開始抖腳、冒冷汗,我問他,他說我就是去喝,然後拿出1包咖啡包出來放在桌上,他沒有說咖啡包的來源,我也沒有問,但是我心裡猜就是朋友之類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4、87、89、90、99、101頁),可知被害人於109年3月26日凌晨返回住處,旋即出現抖腳、冒冷汗等疑似毒品過量症狀,縱有拿出咖啡包放在桌上,顯無施用該毒品咖啡包之舉動。且證人丙○○於原審亦證稱:「109年3月21日我有看到曾逸晨施用咖啡包,但109年3月22日至25日這4天,我都沒有看過曾逸晨有拿出咖啡包」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9至100頁),足認被害人於109年3月25日夜間前往汽車旅館前4日,並無持有、施用毒品咖啡包,是證人丙○○之證詞,無足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⒋此外,被告解讀被害人在對話中有提及過往之毒品經驗、
毒品來源乙節,然因被害人在此部分對話之真意,尚未明確,況被告與被害人既已約定如附表所示內容,關於本案案發時、地之毒品趴,係由被告負責提供毒品咖啡包,已如前述,被害人對話中所提內容,難認本案具有關連性,被告此部分所辯,自難採信。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論罪㈠按PMA(4-甲氧基安非他命)及PMMA(對-甲氧基甲基安非他
命)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公告禁止販賣、使用,而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指之禁藥,亦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其非法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第6項皆設有處罰規定,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兩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基於刑事處罰應充分評價行為不法內涵之誡命,應採用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方能充分評價行為人犯罪之不法內涵,以維刑罰之公平性,且此適用標準明確,無不易判斷而難以運用之問題,亦有利於維護法律適用之明確性與安定性,是行為人轉讓PMA、PMMA(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時,因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故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第10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轉讓給被害人之上開禁藥數量已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淨重10公克以上,且轉讓之對象並非未成年人或已懷胎婦女,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第1、2項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規定之適用(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尚未生效,附此指明),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被告轉讓PMA、PMMA之行為,即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況本案係涉及轉讓PMA、PMMA致人於死犯行,而藥事法第83條第2項前段之轉讓禁藥致人於死罪,乃係對犯轉讓禁藥罪致發生死亡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屬特別規定,經法條競合,自應優先適用。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2項轉讓禁藥致人於死罪。
又本案高度之轉讓禁藥行為既已依法規競合原理適用藥事法處斷,被告轉讓禁藥罪前持有PMA、PMMA之低度行為,基於法律適用完整性原則,不能再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論處,而所適用之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並未設處罰規定,即無轉讓前持有禁藥之低度行為為轉讓禁藥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之問題,併此敘明。
㈢雖公訴意旨認為本案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
死罪,依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規定,從重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2項轉讓禁藥致人於死罪乙節。然查,行為人對於基本(轉讓禁藥)行為有故意,對於加重結果(致死)部分有過失,始令負該加重結果之責,於實體法上給予實質上一罪之評價。加重結果犯之刑罰權既屬單一,非但在訴訟法上無從分割,即在實體法上亦無從割裂適用法律,本件之一行為在外觀上雖然觸犯數個罪名,然而僅能適用其中一個犯罪之構成要件而排除其他之構成要件,因其僅受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之評價,故非犯罪之競合,而僅為單純一罪,公訴意旨認本案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而從一重處斷,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①前於106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於108年3月25日以108年壢簡字第11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②又於107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桃園地院於108年4月29日以108年桃簡字第613號判處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上開①、②案件,嗣經桃園地院於108年6月10日以108年度聲字第17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8年9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故意犯罪執行完畢,卻未能謹慎守法,故意再犯本案同性質之轉讓列屬第二級毒品之禁藥致死罪,顯見其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本院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其人身自由並未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審酌被告所為本案轉讓禁藥致被害人死亡犯行之手段、
情節,造成被害人因PMA、PMMA中毒致引發中毒性休克而死亡,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被告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或獲取諒解,難認有何特殊原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堪憫恕或特別可原諒之處,亦難認有情輕法重之憾,是認被告自不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
三、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丙○○,證明被害人隨身攜帶毒品、無庸被告轉讓毒品部分(見本院卷第147至148頁)。經查:證人丙○○於原審到庭具結作證(見原審卷二第82至101頁),業已證述被害人於109年3月25日在其睡覺後出門,翌日凌晨返家之情狀,本院認無重覆傳喚證人之必要性,認無調查此部分證據之必要,附此說明。
參、撤銷改判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以被告此部分所犯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扣案之行動電話(iPhone6S+)1支(扣押物品清單見原審卷二第134-5頁),為被告所有、供被告與被害人聯繫附表所示內容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8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原審漏未宣告沒收,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業經本院指駁如前,其上訴雖無理由,惟因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本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PMA、PMMA屬具有成癮性、濫用性之藥毒物,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甚鉅,猶漠視法令禁制,恣意轉讓供他人施用作樂,助長禁藥之擴散,並因其提供禁藥供被害人施用致被害人施用過量不治身亡,造成無可回復之損害,使被害人家屬天倫夢碎、悲痛難平,所為應予非難;另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生危害,迄未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等情,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9至150頁),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一、「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行動電話(IPhone6S+)1支(扣押物品清單見原審卷二第134-5頁),係被告與被害人聯繫附表所示內容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轉讓禁藥致死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二、另扣案之被害人之行動電話1支(扣押物品清單見相551卷第87頁),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瑋彤提起公訴,檢察官孫冀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許永煌
法官吳定亞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彭威翔中華民國111年8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09年3月25日被告一袋三包哈哈下午9:06:00下午9:06:05分一包唷曾被告三包好了啦一包是要喝辛酸的嗎下午9:06:44下午9:28:31汽旅我出下午9:28:36其他交給你曾被告好要帶幾包下午9:59:0420好了下午9:59:08下午9:59:11幹下午9:59:12太多下午9:59:1410就好曾被告找個high妹我帶20啦下午10:01:11下午10:01:31好其他我來包辦曾被告我帶24下午11:33:15下午11:33:28這麼多下午11:33:32喝免費的哪好意思曾被告會追沒東西會不開心下午11:33:46下午11:34:02要就一次玩到累曾被告第一次我們要開心下午11:34:14被告剛出門東西在藏東西下午11:54:04騎車難藏下午11:55:3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