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訴字第2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351號上訴人即被告 宋孟樵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4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411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宋孟樵(下稱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而量處有期徒刑1年5月,並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58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之諭知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請考量被告已與被害人和解,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宣告緩刑等語。
三、經查:㈠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均同此意旨可參);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確可憫恕者,始有其適用,又適用該條文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但其程度應達於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確可憫恕者,方屬相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88號、第4171號判決均同此意旨參照)。至行為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事項,非酌量減輕之理由。而本案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要無情輕法重之憾,且衡以被告為一己之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負責收取、轉交詐欺款項之「收水」工作,而以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事由方式,詐騙他人財物獲取不法所得之犯行,其所為非僅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且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善良風俗,所為非是,惡性非輕,犯罪情節重大,實難認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是本案犯罪之情狀並無顯可憫恕之情形,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並無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㈡次按刑法第74條所規定,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要件。是凡在判決前已經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至於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以及被告犯罪時間或前或後,在所不問,因而前已因其他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即不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壢交簡字第31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5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前已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且執行完畢尚未逾5年,自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緩刑宣告要件,無從宣告緩刑。
㈢再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判決已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牟取一己私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取財,貪圖輕而易舉之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並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且致告訴人 陳紫雄 受有相當財產損害,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其自承弄丟告訴人聯絡方式且更換手機號碼,迄今仍未能賠償告訴人,所為非是,惟念及其參與之情節與本案詐欺集團核心成員有別,且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學歷、在洗車廠工作、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
㈣稽此,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均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美玲
法官汪怡君法官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孟樵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居桃園市○○區○○○街0號1樓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少連偵字第411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少連偵字第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宋孟樵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肆仟伍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宋孟樵自民國109年6月間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而加入 馮天進 (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業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少年甲○○(94年4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涉犯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確定)、乙○○(95年7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涉犯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並命為勞動服務確定)所屬、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擔任收取、轉交詐欺款項之「收水」工作,並約定可獲得取款金額1%之報酬,並與馮天進、少年甲○○、乙○○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11日上午11時許,冒用警察、檢察官等公務員名義,撥打電話予陳紫雄佯稱:因涉及綁架案件,需交付金融卡及密碼扣押等語,致陳紫雄陷於錯誤,而於109年7月11日下午1時許,在苗栗市中華東街附近某處,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及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付與少年甲○○,嗣少年甲○○、乙○○即依宋孟樵之指示,接續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帳戶之金融卡提款,致該自動付款設備誤認係有權持有金融卡之人提領現金,而以此不正方式自該帳戶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後,均在不詳地點,將上開款項交付與宋孟樵逐層交予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此等方式掩飾、隱匿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於109年7月13日晚間11時許,馮天進依宋孟樵之指示,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少年甲○○、乙○○,至桃園市○○區○○○街0號1樓宋孟樵居處,拿取陳紫雄之郵局帳戶金融卡,由馮天進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駕車搭載少年甲○○、乙○○至附表編號4所示之地點,由少年乙○○持附表編號4所示帳戶金融卡提領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款項旋為警當場查獲,始悉上情。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併辦部分(見本院卷一第81至87頁)與起訴部分屬於相同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一併審理。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經修正,並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告訴人陳紫雄之證述、同案被告馮天進、少年甲○○、乙○○、丙○○及丁○○未經具結之證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於被告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詳後述),不具證據能力,僅引為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洗錢等罪之證據。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後開所引用(非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或經檢察官引為證據使用,被告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34頁),或經本院調查證據時提示,檢察官、被告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121至12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應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少連偵411卷第441至445頁、本院卷一第58頁、卷二第33頁、第69頁、第129至136頁),核與告訴人陳紫雄之證述(見少連偵411卷第207至215頁)、共同被告馮天進、甲○○、乙○○之證述(見少連偵411卷第63至74頁、第109至116頁、第145至152頁、第331至334頁、第361至363頁、第391至395頁、第473至475頁、本院卷二第118至121頁)、證人少年丙○○及丁○○之證述(見少連偵411卷第172至177頁、第189至193頁、第371至373頁)相符,並有車手乙○○109年7月份提領資料匯整(被害人陳紫雄)、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彰銀帳戶交易明細、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各1份、提款機監視器影像擷圖、監視器擷圖及現場照片總計64張(見少連偵411卷第241至271頁、第453至461頁)在卷可稽。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所謂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接受集團上游成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指示,進而指揮甲○○、乙○○提領詐欺所得款項。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係透過取得帳戶、多人分飾各角撥打電話誘騙被害人、聯繫車手取款、指派人員向車手收款等方式,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堪認被告所參與者,係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且以實施詐欺為手段之牟利性組織,兼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組織內部經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由多數成員彼此相互配合而具有結構性,屬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又被告在犯罪組織中係負責取款端之工作,雖參與該詐欺集團,但非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該犯罪組織之人,亦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
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立法理由可資參照。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73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28年度上字第31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實施犯罪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現今犯罪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縝密,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復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多區分為實施詐欺之人、提領詐欺所得之人及收集人頭帳戶之人,彼等均係詐欺集團組成所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均屬犯罪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經查,本件詐欺犯行,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撥打電話向告訴人陳紫雄實行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經由被告指示少年甲○○、乙○○前往提款,由被告再將所提領之款項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堪認被告、少年甲○○、乙○○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被告雖僅擔任收取款項之工作,惟其與該集團成員間互相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㈡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其保護之法益,包括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且將洗錢過程中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均納入洗錢行為,以澈底打擊洗錢犯罪,並擴大處罰未遂犯。此觀修正前後第1條、第2條、第14條、第15條之規定及立法理由甚明。又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係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是透過對與法益侵害結果有高度經驗上連結之特定行為模式的控管,來防止可能的法益侵害。行為只要合於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即足成立該罪,並不以發生阻礙司法機關之追訴或遮蔽金流秩序之透明性(透過金融交易洗錢者)之實害為必要。其中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係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為其要件。該款並未限定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方式,行為人實行之洗錢手法,不論係改變犯罪所得的處所(包括財物所在地、財產利益持有或享有名義等),或模糊、干擾有關犯罪所得處所、法律關係的周邊資訊,只須足以產生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之效果(具掩飾或隱匿效果),即該當「掩飾或隱匿」之構成要件。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刑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行為人如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而不遂(未生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被掩飾或隱匿之結果),係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至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可參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
準此,被告上開共同洗錢犯行,本案同案共犯甲○○及乙○○提領附表編號1至3所示帳戶所示之詐欺款項時,已造成金流斷點,此部分屬於洗錢既遂,至於附表編號4所示同案共犯乙○○已提領部分未及交付與被告,此部分共同洗錢犯行止於未遂,僅成立洗錢未遂罪,惟其等洗錢行為一部既遂一部未遂,基於補充關係,應僅論以洗錢(既遂)罪。
㈢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
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詐騙集團推由共同被告甲○○及乙○○持上開帳戶金融卡將之插入自動付款設備之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告訴人提款卡密碼,佯裝其為告訴人本人,使該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判提款者係有提領權之人,而以此不正方法接續自上開帳戶內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自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罪。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以相同方式,先後數次提領告訴人帳戶之款項,侵害同一財產法益,為接續犯,應評價為一行為。又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馮天進、甲○○、乙○○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惟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
害為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為數次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故該參與犯罪組織罪固與數次加重詐欺之行為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加重詐欺犯行,僅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而行為人如於同時期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數次加重詐欺行為,卻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而分別起訴由不同之法官審理時,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之明確性,以維護審判之安定性,並兼顧評價之適切性與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該首次犯行縱非事實上之首次犯行,然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既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即可認對其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犯行論罪科刑,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485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無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有比本案更早繫屬於法院之加重詐欺犯行,而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著手行為(即加入詐欺集團)與其加重詐欺、洗錢之行為(即向車手取款後交上手,製造金流之斷點)有部分合致,且其參與該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後,即依指示分工開始實施加重詐欺犯行,是其參與該犯罪組織,顯係以實施詐欺行為其目的,而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等罪間,有局部同一之情形,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至起訴書固漏論被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犯行,惟與已起訴之加重詐欺部分,既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僅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被告對此亦不曾爭執,無礙其訴訟防禦權,本院應併予審究。
㈥刑之加重、減輕:⒈按少年,係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2條後段定有明文;另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同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再按所謂成年人,依民法第12條規定,係指年滿20歲之人而言(最高法院66年台非字第9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少年甲○○係94年4月29日生,乙○○係95年7月1日生(其於案發時甫滿14歲),均有年籍資料在卷可按,被告於偵訊中自承知悉少年甲○○及乙○○未成年等語(見少連偵411卷第301頁),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總則性質之加重)。
⒉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壢交簡字第311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5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罪質、犯罪情狀,認為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也不會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皆無抵觸,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
⒊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又檢察官於起訴前,未就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進行偵訊,即提起公訴者,致被告無從於偵查中自白,以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刑者,無異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於此情形,倘認被告僅有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從而,就此例外情況,祇要審判中自白,應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以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查被告於偵查中不曾否認參與犯罪組織,嗣於檢察官起訴其涉犯包括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名後,於審理時表明全部認罪(本院卷二第129至136頁),依上開說明,此部分即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⒋然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既規定犯同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規定犯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亦自白上開洗錢犯行,是原應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分別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如前所述,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皆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揆諸前揭說明,應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一併衡酌此等減輕其刑之事由,評價始為充足。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
當途徑獲取所需,為牟取一己私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取財,貪圖輕而易舉之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並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且致告訴人受有相當財產損害,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其自承弄丟告訴人聯絡方式且更換手機號碼,迄今仍未能賠償告訴人(告訴人其後則經本院聯繫無著),所為非是,惟念及其參與之情節與本案詐欺集團核心成員有別,且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學歷、在洗車廠工作、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強制工作部分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固定有明文,惟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3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意旨參照)。則就參與犯罪組織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規定,既經司法院大法官認定有違憲情事且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本案自無庸審酌是否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五、沒收: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其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當以屬於(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沒收。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是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倘共同正犯個人確無所得或就犯罪所得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共同處分權限者,固無從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實際上有共同處分權限,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時,參照民法第271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之法理,應按其共同正犯人數平均計算認定個人分得之數,沒收、追徵該犯罪所得(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1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有論者指出,依國內詐欺集團之運作情形,詐欺集團車手的領取款屬於「過水財」,車手雖曾實際提領、短暫管領詐欺金額,但其角色僅是代為提領詐欺金額,詐欺集團自始就排除車手的共同處分權,主觀上欠缺共同處分的合意,車手客觀上對於提領款項也欠缺共同處分權(參閱 林鈺雄 ,詐騙集團車手之沒收問題─106年度台上字第1877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93號刑事判決評釋,月旦裁判時報,第96期,109年6月,第70至71頁)。經查:
㈠被告指揮少年甲○○、乙○○提領之詐欺款項,已交付給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被告對於該等款項欠缺共同處分權,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或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逕對被告沒收或追徵本案詐欺金額。
㈡又被告自承其報酬為提領金額的1%,並有實際取得該報酬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33頁),則被告之犯罪所得應為4,580元【計算式:(附表編號1:10萬+8,000+5萬+附表編號2:15萬+附表編號3:15萬)×1%=4580元】,雖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迄今均未實際賠償,本院仍應宣告沒收,因未扣案,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2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劉哲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12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林龍輝
法官吳軍良法官林岷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慈思中華民國111年4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提領車手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單位:新臺幣)提領帳戶1甲○○109年7月11日下午3時56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彰化銀行苗栗分行,提領10萬元。郵局帳戶於109年7月11日下午4時1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彰化銀行苗栗分行,提領8,000元。彰銀帳戶於109年7月11日下午4時26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南苗郵局,提領5萬元。郵局帳戶2乙○○於109年7月12日凌晨0時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中壢普仁郵局,提領15萬元。郵局帳戶3甲○○於109年7月13日凌晨0時1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壢東興郵局,提領15萬元。郵局帳戶4乙○○於109年7月14日凌晨0時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壢東興郵局,提領14萬7,000元。郵局帳戶